連○○妹前於民國86年6月5日邀同連○奕、連○能及連○智為連帶保證人,與財資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1997年式、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國瑞牌自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
約定分36期按月清償,每期應攤還新臺幣(下同)1萬5,451元,總價55萬6,236元;如未按期返還款項時,借款人應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加給遲延利息。
連○○妹僅給付1萬5,451元後即未據繳款,屢經催討而無果,財資公司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8條及第30條之規定,取回系爭車輛後予以拍賣,並以拍得價金33萬元先行充抵利息2,277元,再充原本32萬7,723元後,尚餘本金21萬3,602元未獲清償。
而連○○妹固於86年11月8日至90年4月24日間又陸續清償10萬6,490元,惟經充抵部分本金及利息後,仍積欠財資公司25萬2,212元(其中21萬3,602元為本金,3萬8,610元為迄至90年4月24日止計算之利息)。
連○○妹嗣於94年9月1日死亡,連○岑及連○慧為其合法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於是財資公司透過訴訟向其二人求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財資公司主張連○○妹係於86年6月5日與其簽訂系爭契約,迄今尚積欠
25 萬 2,512 元未為清償,及連○○妹嗣於 94 年 9 月 1 日死亡,連○岑及連○慧 2
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惟並未向法院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事實,為連○岑及連○慧所不爭。
次查,連○○妹係於94年9月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其死亡後,連○岑及連○慧 2 人迄今均未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連○岑及連○慧顯已逾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而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 1148 條、第 1153 條之規定,就徐連欽妹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合先敘明。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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