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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連○○妹前於民國8665日邀同連○奕、連○能及連○智為連帶保證人,與財資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1997年式、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國瑞牌自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




 




    約定分36期按月清償,每期應攤還新臺幣(下同)15,451元,總價556,236元;如未按期返還款項時,借款人應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加給遲延利息。




 




    連○○妹僅給付15,451元後即未據繳款,屢經催討而無果,財資公司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8條及第30條之規定,取回系爭車輛後予以拍賣,並以拍得價金33萬元先行充抵利息2,277元,再充原本327,723元後,尚餘本金213,602元未獲清償。




 




    而連○○妹固於86118日至90424日間又陸續清償106,490元,惟經充抵部分本金及利息後,仍積欠財資公司252,212元(其中213,602元為本金,38,610元為迄至90424日止計算之利息)。




 




    連○○妹嗣於9491日死亡,連○岑及連○慧為其合法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於是財資公司透過訴訟向其二人求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財資公司主張連○○妹係於8665日與其簽訂系爭契約,迄今尚積欠
25
2,512 元未為清償,及連○○妹嗣於 94 9 1 日死亡,連○岑及連○慧 2
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惟並未向法院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事實,為連○岑及連○慧所不爭。




 




    次查,連○○妹係於949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其死亡後,連○岑及連○慧 2 人迄今均未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連○岑及連○慧顯已逾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而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 1148 條、第 1153 條之規定,就徐連欽妹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合先敘明。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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