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次按業務員對保戶投保前既往症未據實告知或對保戶健康情形疏於注意,影響公司核保作業者,應予記大過處分。有「國泰人壽業務員獎懲辦法」第六條第五項規定可參。
又執行生調時,必須親晤被保險人,並查詢被保人之基本資料、工作內容、健康狀況、詳實製作「業務員招攬訪問報告書暨自行生調表」。生調者應於「業務員招攬訪問報告書暨自行生調表」上蓋職章,以確認生調資格。亦有國泰人壽所提出之「營業單位自行生調辦法」第五條規定可稽。
查,乙○○自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任職於國泰人壽,嗣升任新制區主任,專司業務拓展、保險契約之生存調查等勞務服務;己○○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間任職國泰人壽,從事保險業務員之工作,足見乙○○、己○○二人應分別適用上開規定,且難謂其二人不知有上開規定。
(3)而查,己○○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向即要保人甲○○招攬「全福一0一終身壽險」一件,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同時附加溫情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一千元,被保險人為甲○○之女陳○○(出生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保單號碼0000000000,繳費年期二十年,身故受益人為甲○○,而國泰人壽因見乙○○、己○○等所提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含契約一、契約二及書面告知)並未記載有何異常、於業務員招攬訪問報告書暨自行生調表員第13項身體健康狀況(1)身體外觀亦勾選「正常/普通」,同項(2)現症及既往症則勾選「無」等,致國泰人壽不疑有他,而同意承保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成立生效。
上開保險契約被保人陳○○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因因支氣管肺炎、癲癇於彰基醫院住院治療,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因肺炎、感冒導致心肺衰竭死亡,身故受益人(兼被保險人之繼承人)甲○○於同年二月十二日檢具診斷證明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向其請求給付醫療保險金與身故保險金,因被保險人死亡日期與投保日期相距未滿五個月,經其向彰基醫院調閱病歷,始獲悉被保險人於出生時即有先天性腦部畸型、顎裂,但要保人於要保時對於其之書面詢問漏未告知,其乃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以國壽字第XXXXXXXX號函通知要保人解除保險契約,不予給付保險金。
嗣經甲○○向南投地院提起給付保險金之訴,案經承審法官調查後勸諭雙方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以五十萬五千元 (訴訟標的金額為一百零四萬六千八百元) 成立和解。
(4)查,己○○於招攬上開保險契約時已看到被保險人陳○○有顎裂之情形,且被保險人之母並將腦部發育異常疑似腦部發育不全之事告知,詎己○○於業務員招攬報告書中第13項身體健康狀況(1)身體外觀竟勾選「正常/普通」,同項(2)現症及既往症則勾選「無」,顯見己○○於填寫業務員招攬訪問報告書時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國泰人壽所訂之「丙○○○業務員獎懲辦法」第六條第五項規定。
而乙○○係己○○之主任,對於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之外觀與健康狀況負有生存調查之責(即生調),惟卻未實際會晤被保險人,僅作書面審核,又己○○既有說明被保險人有兔唇,乙○○對於上開業務員招攬訪問報告書之內容仍予覆核無誤,足見乙○○就生調職務之執行生調亦有違國泰人壽之「營業單位自行生調辦法」第五條規定,而顯有重大過失。
(5)復按,依國泰人壽之新契約審查標準,對於唇顎裂之現症,係採延期至一歲之核保決定,亦據國泰人壽提出之唇顎裂審查標準1件為證,復為乙○○、己○○所不爭,惟因信賴乙○○、己○○二人所填寫之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自行生調表,而誤認被保險人之身體健康,對前開保險契約予以無條件核保(見本院卷42頁之「業務員招攬訪問報告書暨自行生調表」核定欄)。
又被保險人陳○○死因之法醫鑑定報告可知,「先天性無腦畸型、顎裂、心房中隔缺損」與其死因「肺炎」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等情,亦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在案,有國泰人壽所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函及其附件即台大醫學院法醫學科法醫鑑定報告書1件可參,並為乙○○、己○○所不爭。
足見如乙○○、己○○二人確實按規定將所知悉有關被保險人之「先天性無腦畸型、顎裂」之情形填寫於「業務員招攬訪問報告書暨自行生調表」之中,則國泰人壽應不致於無條件承保該保險契約,即不致造成國泰人壽嗣後依訴訟上和解而給付甲○○五十萬五千元之結果之損害。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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