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自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任職於國泰人壽南投展管處竹○展業處營業專員一職,嗣升任新制區主任,專司業務拓展、保險契約之生存調查及對國泰人壽公司之保戶提供收費、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等服務。




 




    己○○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間任職國泰人壽展業竹○通訊處營業專員一職,工作內容除保險契約之生存調查外,餘與乙○○相同。




 




    己○○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向即要保人甲○○招攬「全福一0一終身壽險」一件,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同時附加溫情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一千元,被保險人為甲○○之女陳○○(出生日期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保單號碼0000000000,繳費年期二十年,身故受益人為甲○○,該保險契約經國泰人壽同意承保,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成立生效。




 




    上開保險契約被保人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因因支氣管肺炎、癲癇於彰基醫院住院治療,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因肺炎、感冒導致心肺衰竭死亡,身故受益人(兼被保險人之繼承人)甲○○於同年二月十二日檢具診斷證明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向國泰人壽請求給付醫療保險金與身故保險金。




 




    國泰人壽因被保險人死亡日期與投保日期相距未滿五個月,經向彰基醫院調閱病歷,始獲悉被保險人於出生時即有先天性腦部畸型、顎裂,但要保人於要保時對於其之書面詢問漏未告知,而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以國壽字第XXXXXXXX號函通知要保人解除保險契約,不予給付保險金。




 




    嗣甲○○向南投地院提起給付保險金之訴,並於該案(案號為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號)主張於投保前有將被保人出生時之「兔唇及腦部發育不全」等情形告知招攬之業務員即本案己○○,就此一事實上之主張,南投地院傳喚己○○作證,己○○證稱「她(被保人之母)有告訴我小孩有腦部發育異常疑似腦部發育不全,有唇裂,我有看到唇裂,回去我告訴主任(即本案另一乙○○)這情形…」等語,乙○○亦出庭證稱「當時己○○只說小孩有兔唇沒說腦部發育不全」等語。




 




    國泰人壽遂與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以五十萬五千元 (訴訟標的金額為一百零四萬六千八百元)成立和解,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給付在案。




 




    己○○於招攬上開保險契約時已看到被保險人陳○○有顎裂之情形,且被保險人之母並將腦部發育異常疑似腦部發育不全之事告知,惟己○○於業務員招攬報告書中第13項身體健康狀況(1)身體外觀竟勾選「正常/普通」,同項(2)現症及既往症則勾選「無」。




 




    乙○○係己○○之主任,對於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之外觀與健康狀況負有生存調查之責,惟未實際會晤被保險人,僅作書面審核,而對上開業務員招攬訪問報告書之內容為覆核無誤之記載。




 




    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




 




(一)乙○○、己○○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否連帶負責?




 




1)按乙方(即乙○○、己○○)受僱於甲方(即國泰人壽)從事各種人身保險商品之行銷、保費收取、相關保戶服務事項及其他業務上必須提供之勞務,並接受甲方之指揮與管理。




 




    乙方從事前項工作,應遵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及甲方訂定之「工作規則」與相關規定...。有國泰人壽提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員工勞動契約2件在卷可稽。並為乙○○、己○○所不否認。




 




    乙○○既自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任職於國泰人壽南投展管處竹○展業處營業專員一職,嗣升任新制區主任,專司業務拓展、保險契約之生存調查及對國泰人壽公司之保戶提供收費、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等勞務服務。




 




    己○○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間任職國泰人壽展業竹○通訊處營業專員一職,工作即勞務內容除保險契約之生存調查外,餘與乙○○相同。依上開勞動契約之約定,乙○○、己○○二人自負有遵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及國泰人壽訂定之「工作規則」與相關規定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國泰人壽受損害者,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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