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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案件經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判決甲○敗訴,理由為:


 


    依雙方所簽訂之「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契約第二條,其對於重大疾病之定義為:本契約所稱「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在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天或復效日以後初次發生並診斷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其下列疾病之定義有包含「癌症」在內。


 


    另於被保險人所投保之「南山癌症醫療終身保險附約」第十六條亦約定:被保險人經診斷確定,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日前已罹患癌症疾病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保費,本附約即行終止。


 


    另依財政部之「人身保險商品應注意事項」於「個人健康保險(含癌症保險)」之部分,容許「健康險之觀察期間以三十日為限」,其目的在排除被保險人帶病投保等情形,以維持保費負擔之公平合理,控管保險之風險。


 


    故雙方契約之約定,自主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後初次發生並診斷出屬於心肌梗塞、腦中風、癌症等重大疾病者,始屬於重大疾病,南山人壽始負保險責任。這一約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合理之處,仍應遵守之。


 


    本件甲○投保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附約之保險責任在始期日起算後第三十一日開始,即自八十九年三月四日開始,換言之,在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以後始被診斷出罹患「重大疾病」者,南山人壽始需要負保險契約之責任。


 


    但是甲○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即被診斷出罹患鼻咽癌,南山人壽在退還所繳交之保險費用後,終止該附約於法並無不合。


 


    另外關於豁免保費的爭議,依據雙方所定之保險契約主契約第十五條約定,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所稱之重大疾病」者,南山人壽始需自被保險人被診斷確定之日後之最近一期保險費繳費日起,豁免未到期保險費。


 


    然第二條所稱「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在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天或復效日以後初次發生之疾病。如前所述,甲○之情形既不符合重大疾病之定義,即不符合兩造約定可豁免系爭保險契約主契約保險費之情形。


 


    所以甲○請求南山人壽自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保險契約終期,豁免甲○之終身壽險保險費及癌症醫療保險費,均無理由。判決甲○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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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