惟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




 




    又雇主對受僱人有選任及監督之責(民法第188條參照),即有使受僱人適合駕駛狀態之義務,要無藉口雇主就職業災害之發生,須可得控制之危害狀態,始有職業補償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裁判參照)。




 




    是順興汽車貨運行與全夏所辯,林明飲酒車禍,縱令屬實,亦與其本件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無影響。




 




五、再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4.、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配偶及子女。...」。查鄧華等四人主張林明月平均工資為5萬元,業據提出卷附之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第2次協調會議紀錄記載:「協調關係當事人:勞方:林明(歿)配偶:華、資方:順興汽車貨運行、全夏。協調內容:...夏君:與林君約定無底薪並以趟數計算之勞動契約,林君薪資已支付新台幣5萬元...。雙方協調結果:本案協調部分成立,資方喪葬費部分共計新台幣25萬元整分兩期支付...。」。




 




    足見全夏、順興汽車貨運行就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部分已同意給付25萬元而成立調解,堪認林明之月平均工資為5萬元(查據上開勞基法規定.雇主應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而兩造協調成立給付林明喪葬費25萬元,堪認兩造於調解時均同意月平均工資為5萬元)。




 




    從而,鄧華等四人主張全夏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一次給與林明之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即200萬元之死亡補償,洵屬有據,且順興汽車貨運行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應就上開死亡補償負連帶補償責任。




 




    綜上所述,本件鄧華等四人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第62條規定,請求順興汽車貨運行與全夏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994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給與勞工之死亡補償應於死亡後15日內給付,故本件應自林明於9946日死亡後之第16日即99422日就前開金額起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朱惠斌




●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insurance




●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cfp





facebook
http://
facebook.com/huibin.zhu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