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旗自96年4月22日起受僱於翔浩國際有限公司,但翔浩國際有限公司遲至98年4月1日起始為方○旗辦理投保勞、健保等保險,月投保薪資為31800元。
方○旗於98年10月21日在翔浩國際有限公司操作塑膠成型機時發生職業災害,受有右大拇指、食指、中指剩下近端指節,無名指剩下中間指節一半等傷害,嗣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7等級殘廢。
方○旗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後,已先後領取下列款項:
1.99年2月4日、99年4月27日分別自勞工保險局受領傷病給付64554元、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60日699600元,共計764154元。
2.翔浩國際有限公司代為墊付之醫療費用48332元。
3.99年1月21日、99年4月21日分別自翔浩國際有限公司受領58596元、53121元(均為支票)。
兩造爭執事項:
(一)方○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翔浩國際有限公司、王○珠連帶賠償醫療費用、薪資損害、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是否有據?
(1)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此由該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自明。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
再按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又按勞動基準法第8條規定:「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同法第23條第1項亦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明定:「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又同法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7條亦規定:「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內容,參酌下列事項定之:
一、 事業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各級之權責。
二、 設備之維護及檢查。
三、 工作安全及衛生標準。
四、 教育及訓練。
五、 急救及搶救。
六、 防護設備之準備、維持及使用。
七、 事故通報及報告。
八、 其他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申言之有關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乃採書面要式方式,其記載內容必須依上開規定,且應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按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所以規定「安全衛生守則」,需以書面為之,乃在促使勞資雙方隨時注意勞工安全,自不得以口頭方式代之。
查方○旗堅決否認翔浩國際有限公司曾對伊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情。而翔浩國際有限公司並未依上開規定訂立書面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為證人即翔浩國際有限公司經理陳○宋證述在卷,則翔浩國際有限公司已有悖法規。
次據行政院勞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文意旨謂:「檢查結果:經查翔浩公司未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亦有該所99年9月30日勞中檢製字第XXXXXX號函及附件申訴案檢查報告書各在卷可稽,足證翔浩國際有限公司確有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情事,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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