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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又證人陳真於本院雖證稱:「陳經理」曾教導方旗一個多月,再稱「陳廠長」曾教導方旗二十天云云在卷,然就「陳經理」及「陳廠長」之真實姓名為何,竟確答以「不知」,所為證詞,已難輕信。




 




    證人陳真複證稱:「陳經理」及「陳廠長」在口頭教導方旗時,伊正在做自己工作云云,查證人陳真既在做自己工作,何以知悉「陳經理」及「陳廠長」在口頭教導方旗內容?是其證詞,顯不足採。




 




    另證人即翔浩公司經理陳宋雖於本院證稱伊曾對方旗口述教育訓練云云,顯與上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須採書面要式方式有違。再查,陳宋證稱伊教導方旗時間不一定,偶爾才教云云,顯與證人陳真證稱:「陳經理」曾教導方旗一個多月云云,供述不一,自難採信。




 




    綜上,翔浩國際有限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曾以書面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對方旗為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則對方旗因發生職業災害致受傷所受之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設有規定。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另該條項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




 




    查本件翔浩國際有限公司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翔浩國際有限公司對方旗因發生職業災害致受傷所受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翔浩國際有限公司王珠為翔浩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此屬翔浩國際有限公司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之一部,翔浩國際有限公司王珠對於翔浩國際有限公司該項業務之執行,既有違反法令致方旗受傷,即應與翔浩公司對方旗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翔浩國際有限公司抗辯稱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原因,乃方旗為操作方便而將身體直接站滾輪機前之凹桶位置然正常操作應站在該凹桶外之位置,是方旗就本件職災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詞。此雖為方旗所否認。




 




    然據現場目擊證人即翔浩公司經理陳宋證稱:「翔浩公司訴訟代理人問:當天方旗操作機器發生傷害的情形,你有無在現場?)有。他(即方旗,下同)發生時,我在機器的後面,我覺得很奇怪,為何他會站在放料的板上,正常的情形,應該是在地面,我就趕快跑去看,看到他的手被夾到,我就趕快去處理」等詞在卷。




 




    證人即翔浩國際有限公司僱用之外籍勞工沙於原法院勘驗時證稱:「看過方旗好幾次爬到機台上,不是每次都爬上去,..」等語在卷。方旗於原法院勘驗時亦自承「我爬上去,係因前面的料比較快,後面比較慢,不處理的話,原料3秒鐘就會硬化,就要想辦法將原料弄下來,...」等語。




 




    雖方旗陳稱案發當日並未爬上滾輪機上云云,然據滾輪機照片所示,滾輪機前之凹桶位置距地面尚有一段高度,衡諸常情,苟案發當日方旗未爬上滾輪機,不致因重心不隱而遭滾輪機捲入。是方旗所辯案發當日伊並未爬上滾輪機上云云,顯不足取。




 




    查方旗操作滾輪機時竟爬上滾輪機上而違反正常操作脫序之情形,顯與有過失,且其過失程度嚴重,應負擔50%過失比例。




 




2)查翔浩國際有限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方旗而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




 




    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




 




    茲所應審酌者,為方旗所得請求翔浩國際有限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1、       醫療費用:




 




    旗主張因本件職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7,940元乙事,此與原審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醫療費用補償」係同一請求,而原判決既已准許5,870元,就此部分毋庸再行審酌。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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