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者,劉利係在第二次投保系爭保險期間,因罹患舌癌去逝,而罹患舌癌與劉利未據實告知之曾因肝功能異常之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乙情,復為台灣人壽所不爭,顯見劉利曾發生之肝功能異常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有任何影響,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保險人即台灣人壽自不得以此為由,解除保險契約。




 




    此外,台灣人壽雖舉本院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0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判決為例,辯稱與本件案情相似,均認保險人於要保人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且已發生之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未據實說明無關時,保險人仍得解除契約,僅是不得拒絕給付解除契約前已發生之保險事故理賠之請求等語。




 




    惟查,本件劉利係參與炫頡公司為其投保之團體一年期定期壽險,與本院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0號要保人所投保者為終身壽險不同。




 




    且劉利於投保系爭保險期間,除罹患舌癌曾向台灣人壽請求給付醫療保險金外,並無如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判決之要保人於投保後多次密集就醫並領取高額保險理賠金之情形,故案情並不盡相同,要難比附援引。




 




    且本件是否須與上開二件判決就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予以限縮解釋,要求要保人除須證明保險事故之發生與未據實說明事項無關連性外,尚須在被保險人危險發生後方可主張,附加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未有之條件,仍有疑義。




 




    蓋本件台灣人壽係被保險人舌癌住院治療後,申領醫療給付而為台灣人壽所發覺,被保險人雖未死亡,但其為癌末重症,顯難治癒,保險事故即將發生,保險人即藉口以無因果關係之未告知肝炎事由,而解除契約,以規避舌癌死亡應理賠之義務,顯與保險為最大善意契約之精神相悖。




 




    綜上,劉利係因舌癌死亡,其雖對台灣人壽之書面詢問,未據實告知其曾有肝功能異常情形,但此未告知事項,與保險事故間之發生並無關連、無必然性,已如前述,則台灣人壽仍不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故李錦主張台灣人壽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3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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