次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保險法第64條規定要保人之告知義務,主要為保險人有必要就其所擔負之危險,獲悉有關測定危險之必要資料,俾就各保險契約分別測定其危險率,作為核定是否接受要保及應適用何種保險費率承保之參考。
若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則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此時保險人即不得以此為由請求解除契約。
查台灣人壽雖依據劉○利羅東博愛醫院病歷摘要,認為劉○利未據實告知其投保前患有慢性肝炎為由,予以解約。
然依羅東博愛醫院所提供之劉○利病歷資料顯示,劉○利於96年9月15日到博愛醫院消化內科求診,當天所作之腹部超音波結果顯示為重度脂肪肝,因此給予一般所謂的保肝片proheparum處方為期14天。
劉○利於96年10月27日再度到博愛醫院消化內科就診,當天醫師給予相同處方28天,並且給予驗血單,檢驗項目包括GOT、GPT、Alkaline-phosphage、r-GT,HB sAg、Anti-HCV、ANA(以上項目於96年10月27日抽血)。
劉○利於96年12月6日第三度到博愛醫院消化內科回診,此時病歷紀錄96年10月27日當天之驗血結果GOT:28(正常範圍5-40),GPT:38(正常範圍5-40),顯示肝發炎指數正常等情,亦為台灣人壽所不爭。
可見劉○利於第一次投保系爭保險前,雖曾至羅東博愛醫院進行肝功能檢驗及治療,惟經服藥治療後,於96年12月6日前往羅東博愛醫院消化內科回診及看報告時,該日病歷已記錄劉○利於96年10月27日之驗血結果表示其肝功能指數回復正常,則劉○利之肝功能指數,於炫頡公司第二次為其投保團體一年期定期壽險即97年10月26日前,既已恢復正常。
縱使其就肝功能指數曾異於檢驗標準正常值乙事未據實說明,台灣人壽亦未因劉○利未告知或未據實說明之事項,破壞對價平衡,影響其對危險之評估。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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