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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次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保險法第64條規定要保人之告知義務,主要為保險人有必要就其所擔負之危險,獲悉有關測定危險之必要資料,俾就各保險契約分別測定其危險率,作為核定是否接受要保及應適用何種保險費率承保之參考。




 




    若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則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此時保險人即不得以此為由請求解除契約




 




    查台灣人壽雖依據劉利羅東博愛醫院病歷摘要,認為劉利未據實告知其投保前患有慢性肝炎為由,予以解約。




 




    然依羅東博愛醫院所提供之劉利病歷資料顯示,劉利於96915日到博愛醫院消化內科求診,當天所作之腹部超音波結果顯示為重度脂肪肝,因此給予一般所謂的保肝片proheparum處方為期14天。




 




    利於961027日再度到博愛醫院消化內科就診,當天醫師給予相同處方28天,並且給予驗血單,檢驗項目包括GOTGPTAlkaline-phosphager-GT,HB sAgAnti-HCVANA(以上項目於961027日抽血)。




 




    利於96126日第三度到博愛醫院消化內科回診,此時病歷紀錄961027日當天之驗血結果GOT28(正常範圍5-40),GPT38(正常範圍5-40),顯示肝發炎指數正常等情,亦為台灣人壽所不爭。




 




    可見劉利於第一次投保系爭保險前,雖曾至羅東博愛醫院進行肝功能檢驗及治療,惟經服藥治療後,於96126日前往羅東博愛醫院消化內科回診及看報告時,該日病歷已記錄劉利於961027日之驗血結果表示其肝功能指數回復正常,則劉利之肝功能指數,於炫頡公司第二次為其投保團體一年期定期壽險即971026日前,既已恢復正常。




 




    縱使其就肝功能指數曾異於檢驗標準正常值乙事未據實說明,台灣人壽亦未因劉利未告知或未據實說明之事項,破壞對價平衡,影響其對危險之評估。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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