嗣南區國稅局依書面審核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進行抽查,先後於96103日及同年月17日函請信○○診所提示該診所94年度帳簿憑證均未獲置理,南區國稅局遂按財政部頒定94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核定費用總額80,153,761元,全年所得額31,166,170元,並按甲○○合夥比例12.66%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3,945,637元,併課其94年度綜合所得稅等情,乃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




 




    原判決業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論明依前述法令規定,可知執行業務者應設置帳簿,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若其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稽徵機關自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至於書面審核作業要點乃南區國稅局為簡化稽徵作業,推行便民服務,鼓勵執行業務者等誠實記帳、申報所訂定,以達到便利徵繳作業之目的,非謂凡申報之純益率達到書面審核作業要點之標準,即可不問該執行業務者有無設置帳,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甲○○仍執詞指摘,自非有據。




 




    另「中華民國52129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80條第3項前段所定,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稽徵機關依同條第2項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 以上者,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係指以原申報資料作為進行書面審查所得額之基準,稽徵機關自不得逕以命令另訂查核程序,調閱帳簿、文據及有關資料,調查核定之。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86523日訂定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書面審核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者及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簡化查核要點笫7點:『適用書面審查案件每年得抽查百分之十,並就其帳簿文據等有關資料查核認定之。』對申報之所得額在主管機關核定之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以上者,仍可實施抽查,再予個別查核認定,與所得稅法第80條第3項前段規定顯不相符,增加人民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程序上負擔,自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1年內失效。本院釋字第247號解釋應予補充。」,固經司法院釋字第640號解釋在案。




 




    然南區國稅局訂定之書面審核作業要點則係有關各業別之書面審核純益率標準(包括營業內淨利及營業外淨利),核與所得稅法第80條第3項規定之所得額為營業內淨利概念並非一致,應與該號解釋所指之所得額標準之規定不同,不在該號解釋範圍內。




 




    況,原處分係於973月間作成,在該解釋公布日(9743日)之前,甲○○自無從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40號主張南區國稅局不得依書面審核作業要點再對信○○診所調閱帳簿、文據及相關資料,僅能從該診所申報之純益率認定所得等情,亦經原判決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甲○○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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