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又查,依上揭新竹市○○段土地登記簿所示,第543、544及548地號係於77及78年間由原地主即郭○坤、胡○雄以及張○南、黃○詳直接移轉登記予孫○嬌,唯獨系爭土地係移轉登記於孫○嬌、潘○鶯等三人、王曹○珠及王○名下;而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孫○嬌土地…。當時信託登記甲方(即孫○嬌)名義,嗣丙方(即王○中)於89年8月逝世繼於中華民國89年1月24日信託登記王○、王○、王○治、潘○鶯、潘○杓、彭○秋等人…甲方承諾於六個月內將各人應有部分按實登記…」等語。
顯見陳○郎、孫○嬌及王○中共同購買上開和○段土地時,係以孫○嬌名義購買,僅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於78年間由孫○嬌信託登記予潘○鶯等三人、王曹○珠及王○;參以潘○杓為孫○嬌之子、彭○秋為潘○杓之配偶、潘○鶯為孫○嬌之女、王○為王○中之子、王曹○珠為王○之配偶等情以觀,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名義人均為孫○嬌以及王○中之子女或媳婦,且渠等均未提出證明確係因買賣而取得上揭應有部分登記名義,堪認陳○郎主張潘○鶯等三人、王曹○珠及王○於78年間因信託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為可採。
(4)再按,信託行為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獨立性,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不宜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消滅,故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查系爭土地由陳○郎、孫○嬌及王○中共同出資購買,由孫○嬌信託登記在潘○鶯等三人、王曹○珠及王○名義下,已如前述,嗣孫○嬌固於89年1月21日將其應有部分6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王曹○珠於同年月24日將其應有部分6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惟迄未就其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因(即受領系爭土地之原因法律關係)確係買賣、贈與舉證以實其說。是辯稱王○、王○分別因買賣、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無可採。
(二)陳○郎得請求王○等五人返還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2分之25?
(1)查證人顏○仁於原審證稱:唐高段土地已經處理完畢,土地已蓋房子,且都已賣出,相關帳冊都已經銷燬,是王○中要我銷燬,依出資比例結算,陳○郎25/52,王○中及孫○嬌為27/52,王○中及孫○嬌事後有將其等所分配到的部分
再分給我等語。
可認陳○郎與孫○嬌以及王○中就其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建築房屋之合夥關係已清算結束,並按出資比例結算;且依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孫○嬌…,於民國77年10月間與陳○郎…,王○中…共同出資購買座落新竹市○○段地號542、543、544、548土地…甲丙方(即孫○嬌及王○中)合占27/52,乙方(即陳○郎)占25/52。當時信託登記甲方名義,…甲方承諾於六個月內將各人應有部分按實登記…」等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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