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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又查,依上揭新竹市○○段土地登記簿所示,第543544548地號係於7778年間由原地主即郭坤、胡雄以及張南、黃詳直接移轉登記予孫嬌,唯獨系爭土地係移轉登記於孫嬌、潘鶯等三人、王曹珠及王名下;而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孫嬌土地。當時信託登記甲方(即孫嬌)名義,嗣丙方(即王中)於898月逝世繼於中華民國89124日信託登記王、王、王治、潘鶯、潘杓、彭秋等人甲方承諾於六個月內將各人應有部分按實登記」等語。




 




    顯見陳郎、孫嬌及王中共同購買上開和段土地時,係以孫嬌名義購買,僅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於78年間由孫嬌信託登記予潘鶯等三人、王曹珠及王;參以潘杓為孫嬌之子、彭秋為潘杓之配偶、潘鶯為孫嬌之女、王為王中之子、王曹珠為王之配偶等情以觀,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名義人均為孫嬌以及王中之子女或媳婦,且渠等均未提出證明確係因買賣而取得上揭應有部分登記名義,堪認陳郎主張潘鶯等三人、王曹珠及王78年間因信託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為可採。




 




4)再按,信託行為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獨立性,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不宜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消滅,故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查系爭土地由陳郎、孫嬌及王中共同出資購買,由孫嬌信託登記在潘鶯等三人、王曹珠及王名義下,已如前述,嗣孫嬌固於89121日將其應有部分6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王曹珠於同年月24日將其應有部分6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惟迄未就其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因(即受領系爭土地之原因法律關係)確係買賣、贈與舉證以實其說。是辯稱王、王分別因買賣、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無可採。




 




(二)陳郎得請求王等五人返還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2分之25




 




1)查證人顏仁於原審證稱:唐高段土地已經處理完畢,土地已蓋房子,且都已賣出,相關帳冊都已經銷燬,是王中要我銷燬,依出資比例結算,陳25/52,王中及孫嬌為27/52,王中及孫嬌事後有將其等所分配到的部分




    再分給我等語。




 




    可認陳郎與孫嬌以及王中就其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建築房屋之合夥關係已清算結束,並按出資比例結算;且依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孫,於民國7710月間與陳,王共同出資購買座落新竹市○○段地號542543544548土地甲丙方(即孫嬌及王中)合占27/52,乙方(即陳郎)占25/52。當時信託登記甲方名義,甲方承諾於六個月內將各人應有部分按實登記」等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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