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坤、胡○雄2人於78年1月31日以與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潘○鶯等三人、孫○嬌及王曹○珠、王○各6分之1;孫○嬌復於89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王○。
王曹○珠則於同年月24日以88年12月27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王○;嗣王○於93年12月16日去世,其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再於94年5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曹○珠、王○、王○各18分之1,有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潘○鶯、潘○杓為孫○嬌之子女、彭○秋為孫○嬌之媳;王○、王○及王○為王○中之子;王曹○珠為王○之妻;王○、王○為王○之子女。
陳○郎以94年7月19日臺北圓環郵局422號存證信函寄至孫○嬌之戶籍地,請孫○嬌以信託人身分向潘○鶯等三人、王○、王○、王○之繼承人(即王曹○珠、王○、王○)終止信託關係,孫○嬌於94年7月20日收受。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系爭土地是否基於陳○郎出資52分之25、孫○嬌、王○中合計出資52分之27,共同向郭○坤、胡○雄購買,而於78年1月31日以與郭○坤、胡○雄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孫○嬌、潘○鶯等三人、王曹○珠、王○各應有部分6分之1?
(1)陳○郎主張其於77年10月間出資2,500萬元,孫○嬌及王○中共出資2,700萬元,全部出資額為5,200萬元(即陳○郎出資比例為52分之25)共同購買坐落新竹市○○段及和○段土地,含系爭土地及和○段544、543及548地號等土地在內乙節,業據提出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支票34張。
而陳○郎所提出上述34紙支票中共15紙背面均有「郭○坤」之印文,核與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原地主之一「郭○坤」之姓名相同,且上揭34紙支票發票日期分別為77年11月17日及同年月25日,均在系爭土地自原地主郭○坤及胡○雄名義下移轉登記予潘○鶯等三人、孫○嬌、王曹○珠及王○之78年1月20日前,即與陳○郎主張其簽發上揭支票支付購買系爭土地在內土地等語相合。
(2)另陳○郎提出業經孫○嬌自承為其簽立之信託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其內記載「本人孫○嬌…,於民國77年10月間與陳○郎…,王○中…共同出資購買座落新竹市○○段地號542、543、544、548土地…甲丙方(孫○嬌及王○中)合占27/52,乙方占25/52」。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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