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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坤、胡2人於78131日以與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潘鶯等三人、孫嬌及王曹珠、王6分之1;孫嬌復於891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王




 




    王曹珠則於同年月24日以881227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王;嗣王931216日去世,其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再於94518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曹珠、王、王18分之1,有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鶯、潘杓為孫嬌之子女、彭秋為孫嬌之媳;王、王及王為王中之子;王曹珠為王之妻;王、王為王之子女。




 




    郎以94719日臺北圓環郵局422號存證信函寄至孫嬌之戶籍地,請孫嬌以信託人身分向潘鶯等三人、王、王、王之繼承人(即王曹珠、王、王)終止信託關係,孫嬌於94720日收受。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系爭土地是否基於陳郎出資52分之25、孫嬌、王中合計出資52分之27,共同向郭坤、胡雄購買,而於78131日以與郭坤、胡雄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孫嬌、潘鶯等三人、王曹珠、王各應有部分6分之1




 




1)陳郎主張其於7710月間出資2,500萬元,孫嬌及王中共出資2,700萬元,全部出資額為5,200萬元(即陳郎出資比例為52分之25)共同購買坐落新竹市○○段及和段土地,含系爭土地及和544543548地號等土地在內乙節,業據提出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支票34張。




 




    而陳郎所提出上述34紙支票中共15紙背面均有「郭坤」之印文,核與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原地主之一「郭坤」之姓名相同,且上揭34紙支票發票日期分別為771117日及同年月25日,均在系爭土地自原地主郭坤及胡雄名義下移轉登記予潘鶯等三人、孫嬌、王曹珠及王78120日前,即與陳郎主張其簽發上揭支票支付購買系爭土地在內土地等語相合。




 




2)另陳郎提出業經孫嬌自承為其簽立之信託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其內記載「本人孫,於民國7710月間與陳,王共同出資購買座落新竹市○○段地號542543544548土地甲丙方(孫嬌及王中)合占27/52,乙方占25/52」。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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