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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本來我們一直懷疑是否有他車從後追撞,但該部車尾後的行李箱蓋金屬皮部分(包覆在汽車後面)已經整個都不見了,所以沒辦法確認是否為他車所撞擊。」,「..依現有的證據沒辦法推定被他車追撞。本件車子後面是二側內彎,從編號二的照片來看,車尾是內彎進來的,如果是正面撞擊的話,應該是不會是凹二側的,如果是側撞的話也有可能如照片二的現象。從現有的證據來看,被追撞的可能比較微小,但不能完全排除。」等語。




 




4、綜上各情,依證人賴○○第一次警訊之證述、翁○○之證詞及彰化縣警察局之現場勘察報告,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是王○○於高速公路北上行駛上揭路段時,因高速駕駛又未繫帶安全帶,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他車而失控致強力撞擊兩側護欄後,王○○從後擋風玻璃飛出去,頭部撞擊地面受傷嚴重,後送醫不治死亡,應可確認。




 




    ()證人賴○○雖於警訊中稱並不知道王○○是否繫安全帶等語,惟彰化縣警察局之現場勘察報告之所示,駕駛座之安全帶並未鬆掉,按「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繫安全帶」,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又安全帶之使用,通常一條從上身過肩斜綁身體及一條由腰部綁住身體,如一受強力碰撞時,安全帶即發揮固定作用,即不可能飛離駕駛座,然本件車禍之發生,同座之賴○○因繫好安全帶故未飛出,而王○○竟於碰撞後即輕易飛出車外,且彰化縣刑事鑑定人員勘驗驗肇事狀況時,駕駛座之安全帶並未脫落,在在顯示王○○確實並未繫安全帶,故證人賴○○之上開證述,尚不足為有利甲○○、丁○○之證據。




 




    ()證人賴○○於偵查及原審時改證稱王○○所駕車子被他車追撞等語,但證人賴○○為與王○○同車坐在前座之人,且當時證人賴○○係清醒,對一切路況應知之甚明,倘若係遭他車追撞,如此重大事由,何以於警訊中隻字未提,顯違常情,上開鑑定報告及證人翁○○於本院雖證稱不能完全排除可能被撞,但其並證稱從現有的證據來看,被追撞的可能比較微小等語,足見本件車禍發生因之一,並非因遭他車從後追撞,是證人賴○○事後於偵查及原審之上開證述,應係迴護甲○○、丁○○之詞,尚不足取。




 




(二)王○○有無飲酒駕車?(即前述彰化基督教醫院抽血檢驗報告是否呈偽陽性反應?)




 




1、王○○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受傷後,經救護車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業據證人賴○○證述明確。而關於王○○到院時之生命跡象等相關事宜,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彰基病歷字第XXXXXXX號函說明如下:「一、病患王○○於民國93410日零時20分由119救護車送到本院急診,抵院時呈現意識昏迷,沒有呼吸,血壓50/20mmNg,心跳101/分,立刻予以氣管插管人工呼吸,搶救輸液與輸血治療休克,緊急電腦斷層檢查確定有腹內出血,因本院加護病房滿床,故轉至沙鹿童綜合醫院。二、急救時並無明顯酒味,抵院後立即打針抽血輸液,故抽血時的生命象如上述。抽血檢驗結果為66.44mg/dl,如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為0.281mg/l(毫克/公升)。」




 




    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彰基病歷字第XXXXXXX號函說明:「四、王君到院時昏迷指數4分,昏迷、休克、血壓50/20mmHg,傷情很嚴重,但尚未死亡」。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需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甲○○、丁○○雖以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三年彰基院字第XXXXXX號函關於病患黃○○先生血液酒精測試結果說明及證人林○○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依文獻報告用酵素檢驗法檢驗死後檢體會有偽陽性反應,我們醫院(指彰化基督教醫院)是用酵素檢驗法檢驗,可能會有偽陽性反應..」等語,主張彰化基督教醫院前述關於王○○之抽血檢驗結果有偽陽性反應。




 




    但查:依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有關人體血液酒精濃度之相關醫療疑義,經函覆:「二、針對函詢問題敬復如下:()以氣相層析儀測定全血酒精濃度的結果不受病患意識、血壓、呼吸及心跳之影響。但如果以其他的測定方法(如下所述)則可能會受到影響,如低血壓時會有乳酸(lact ate)之堆積,導致偽陽性反應。()如以其他方法測定全血酒精濃度可能產生誤差,以往研究發現,如以酵素呈色法測定酒精濃度,會受到乳酸及乳酸去氫酵素(lactate dehydrogenase)干    擾,因而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衛署醫字第0940061248號函檢附台大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212575號函附卷可稽。




 




    但上開二者函示,僅表示可能會有偽陽性而已,並未表示即呈偽陽性現象,故甲○○、丁○○主張王○○之抽血檢驗結果有偽陽性反應云云,即非可採。




 




    至甲○○、丁○○所舉本院九十四年度保險上字第X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中 關於病患黃○○先生血液酒精測試結果說明,及原法院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X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中證人林○○醫師之證詞。




 




    惟查,該案中所指酒測呈偽陽性現象,乃指人死後抽血之情形.有甲○○、丁○○提出原法院辯論筆錄及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即該案旨在說明病患死亡後才採取血液檢體送檢,容易有偽陽性檢測干擾。




 




    且該案彰化基督教醫院之檢驗報告之所以疑有偽陽性,並非僅因採取被保險人死後檢體所致,而是在稀釋三倍,二度檢驗之過程中,發現檢驗結果呈現酒精濃度大於900mg/d之不合理情形,始有受干擾之合理懷疑。




 




    而本件王○○於急救抽血時,雖呈現意識昏迷且沒有呼吸,但仍有血壓及心跳,尚未死亡,已如前述。




 




    又本件王○○之車禍發生時間為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五分,於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時,經醫師囑付抽血時間為翌日零時四十五分四十六秒,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函一份在卷可稽,即抽血距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不到一小時,嗣因彰化基督教醫院無病床,乃轉至台中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就診,始於同日(即十日)上午五時五十分死亡,並經本院調取童綜合醫院有關王○○之病歷資料及向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調取該檢察署九十三年四月十日中勘字第X號相驗卷,查證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上開相驗卷可稽。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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