復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4 16日勞保1 字第0990140119號函釋(下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4 16日函釋):「有關被保險人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兼任他單位負責人,抑或在原單位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由受僱者身分變更為負責人,得否繼續核發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乙案。依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7 條規定與立法意旨,受僱者如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所免除原勞動契約約定應提供勞務之時段兼任其他單位負責人,已有從事非育嬰之情事自不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育嬰留職停薪規定之目的。




 




    另勞工由受僱者身分變更為負責人部分,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規定,受僱者任職滿1 年後,於每一子女滿3 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 歲止,但不得逾2 年。故該法適用對象皆為受僱者,勞工如有上述身分變更為負責人情形,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承上,勞工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如有兼任他單位負責人,或於原投保單位轉為雇主身分,而不符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者,其育嬰續保部分應自其變更身分之前1 日予以退保,津貼則給付至變更身分之前1日止。」




 




    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118 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121條第1 項規定:「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第127 條第1 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經查甲○○前由維○公司投保參加就業保險,而於985 13日向勞保局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原據勞保局以前處分按月逐次准予核付6 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計62,208元在案,嗣經勞保局以甲○○上開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期間兼任裕○公司負責人,不符合請領津貼之規定,乃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並命返還已受領之津貼62,208元。




 




    甲○○不服,循序申請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均經決駁回等情,有卷附甲○○之承保異動資料、前處分即勞保局9863 日保給核字第XXXXXXXX號、987 9 日保給核字第XXXXXXXX號、988 11日保給核字第XXXXXXXX號、989 9 日保給核字第XXXXXXXX號、981012日保給核字第XXXXXXXX號、981110日保給核字第XXXXXXXX號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0 1 1799保監審字第XXXX號爭議審定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5 12日勞訴字第XXXXXXXX號訴願決定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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