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前以維○電機有限公司(下稱維○公司)員工身分投保參加勞工保險(含就業保險),而於985 13日向勞保局申請撫育第一胎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原經勞保局分別以986 3 日保給核字第XXXXXXXX號、987 9 日保給核字第XXXXXXXX號、988 11日保給核字第XXXXXXXX號、989 9 日保給核字第XXXXXXXX號、981012日保給核字第XXXXXXXX號、981110日保給核字第XXXXXXXX號函按月准予核付,發給6 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計62,208元在案(下稱前處分)。




 




    嗣經勞保局查悉甲○○於上開申請留職停薪期間尚擔任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裕○公司)負責人,有從事非育嬰之情事,與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規定不符,乃以991019日保給失字第XXXXXXXX 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並命返還所受領之津貼62,208元(至於勞保局併否准甲○○另申請撫育第二胎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部分,因非屬甲○○訴訟標的,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甲○○不服,循序申請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均經決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本件爭執要點為勞保局審認甲○○申請第一胎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時,已具裕○公司負責人身分,而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並命返還已受領之津貼,認事用法有無違誤?甲○○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子女滿3 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19條之2 1 項規定:「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6 個月。」




 




    次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規定:「(第1 項前段)受僱者任職滿1 年後,於每一子女滿3 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 歲止,但不得逾2 年。……(第3 項)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第4 項)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7 條規定:「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不得與他人另訂勞動契約。」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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