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勞保局上訴雖主張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之前提要件,除必須死亡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外,死亡原因必須為原先罹患同一傷病或因該同一「傷病」所引起之「疾病」,亦即該疾病是造成死亡結果之最主要因素,換言之,疾病與死亡結果間要具有絕對之必然性而非僅具有一定比例之蓋然性(機率)而已。


 


    而本件從臨床醫學上無法肯定證明張君之死亡係其精神分裂症所造成,原判決僅以有百分之五十的精神分裂症病人自殺而死作為判決勞保局敗訴之理由,在證據法則上不無率斷云云。


 


    惟查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係以「相當因果關係」為準,即依據經驗法則做客觀判斷,在通常情況下,可認為該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與殘廢或死亡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者為已足。又「人者心之器」,人之行為通常受其心中意念之導引。


 


    本件被保險人就診之台北市立療養院既函復勞保局以:「病患(按即被保險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份至本院初診,主要症狀為聽幻覺及怪異行為,診斷為『疑似精神分裂症』,曾於本院住院二次,第一次住院期間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至十一月二十二日,主要症狀為幻聽及妄想,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第二次住院期間為九十年八月一日至九月二十七日,主要症狀為干擾行為及言語鬆散,診斷同前次住院」、「根據病歷記載,病患曾有聽幻覺內容為命令病患自殺,故可懷疑病患之自殺動機可能受到精神症狀之影響」。


 


    且該療養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出具之病歷摘要補充說明亦載明:「回顧性的研究顯示精神分裂病人的自殺常與憂鬱和無望感等症狀有關係,也可能與精神病症狀有關,例如被控制的妄想或命令式的幻聽...,根據文獻資料及回顧個案的病史推測,精神分裂病可能是其不幸自殺的重要因素」等情在卷。


 


    故原判決認定本件被保險人之跳河溺死係由於退保前之疾病所致,尚無違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至於本院九十三年判字第七九一號案例之自殺行為並無精神分裂病史,與本件情形不同,自難援引為不利甲○○之論據。


 


    上訴論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尚無可採。其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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