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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據他人告知係因甲○○與陳雄共乘上開XXXX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石門鄉台二線往淡水方向29.4公里處擦撞中央分隔島,致二人均受傷。


 


    因甲○○確因酒醉疲累,不知如何與陳雄騎乘機車,故於警訊時確實供稱不知何人駕駛。


 


    然事後據戊○○告知,當晚係陳雄騎乘機車附載甲○○返家,故富邦產物起訴稱甲○○騎乘機車後載陳雄肇事,致陳雄受傷成殘云云,與事實不符。甲○○並非本件交通事故之加害人,即無庸負損害賠償義務,從而富邦產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代位求償即無理由。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證人廖祥於本院961 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稱:「我與甲○○是朋友,與陳雄只見過一次面,是在941112月的某一天,在金山國小旁邊一起吃羊肉爐認識的... 因為當天我們在金山國小練八家將(包括我跟甲○○),練完後甲○○就先回去,後來我說要吃羊肉爐,就再找甲○○出來吃羊肉爐,他也同意了,後來我在外面等他的時候,看到他讓陳雄騎摩托車載來,當時約晚上11點左右。


 


    當天吃完後有喝台灣啤酒,甲○○就在旁邊睡著了,因為他喝蠻多的,後來陳雄就找我一起喝,我們兩人又喝一罐多。


 


    後來我說我們要不要回家,就一起回家了,所謂一起回家是指一起離開吃羊肉爐的地方。我跟陳雄、甲○○住不同處,我是騎摩托車離開,陳雄說要載甲○○回去,當時甲○○看起來很累,看起來是半睡半醒,陳雄看起來還好,不會很醉的樣子,我有看到陳雄騎車離開。


 


    我不知道那輛摩托車是誰的,但我以前有看過甲○○騎那輛摩托車... 當天很累、很醉,陳雄看不出有酒醉的樣子,當天練完八家將的時間有1 2 小時(約從9 點多練到10點多,複習以前跳過的)。


 


    當天練席時是有穿戲服,是有待頭盔跳得,頭盔很重,待起來後頭會很痛,全身會很重。」則依證人之證詞,XXXX重型機車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前最後被看見之騎乘狀態為「陳志雄騎車,附載甲○○」,從而富邦產物以甲○○XXXX號重型機車肇事時之駕駛人,並因駕駛過失造成陳雄之損害云云,即非可遽採。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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