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公司於民國97年12月15日,因法人收購登記取得坐落重測前臺北縣中和市(即現新北市○○區○○○○段○○○○號等13筆土地,嗣分別於98年6月4日、98年8月21日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原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核定尚○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坪林小段34地號等122筆土地98年地價稅為新臺幣(下同)22,688,145元。
嗣尚○公司就坐落外員○段200、202-4、202-5、202-116及健○段478、513、577地號等7筆土地申請查對更正,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重新查核後,仍維持原核定,並以99年11月12日北稅中一字第XXXXXXXX號函復尚○公司及展延稅款繳納期限。
尚○公司對其中坐落外員○段202-4、202-5、202-116及健○段478、513地號等5筆土地部分仍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尚○公司改按一般程序辦理,以100年8月18日北稅中一字第XXXXXXXX號函略以:依尚○公司提供取得工廠登記證之土地面積與未取得工廠登記證之土地面積比例核算,准健○段513地號部分面積338.29平方公尺自98年起按工業用地稅率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其餘仍維持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將原核定之98年地價稅變更為22,528,607元,溢繳之地價稅則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加計利息退還。
尚○公司就坐落外員○段202-4、202-5、202-116及健○段478、513地號等5筆土地中未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按「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第1項)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第2項)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或工業用地公告前,已在非工業區或工業用地設立之工廠,經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準用前項規定。」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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