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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緩起訴處分所命支付一定金錢之負擔,既屬受緩起訴處分者應遵守或履行之內容,且屬對受緩起訴處分者所有財產之拘束,則因同一行為受緩起訴處分而附隨有支付金錢負擔之受罰者,此支付金錢之負擔即難謂與該受罰者另受行政罰時之資力無直接關連,則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之規定。




 




    暨本條係為「求處罰允當」之立法理由,並參酌行政罰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曾以98121日法律決字第0980049815號函,就裁處罰鍰時得否減除行為人因緩起訴處分之支付金錢負擔一節,所為得斟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裁量減輕罰鍰額度等語之見解,應認就同一行為已受緩起訴處分而附有支付金錢負擔之受罰者,另為行政罰之裁處時,關於該受罰者是否因緩起訴處分所應履行之金錢支付而影響其資力,屬裁處罰鍰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即裁罰機關應就此情狀予以審酌之裁量權已減縮至零,始符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




 




    至該受罰者之資力是否已因此受影響致應酌減罰鍰額度,則屬個案裁量結果是否妥當或適法之問題,且此項裁量應由處罰機關為之,非得由行政法院代為。




 




    依甲○○於原審主張其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為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並著令繳交100,000元之處分金,此亦為中區國稅局所肯認。苟如此,且甲○○已繳納此負擔之金錢,則中區國稅局就甲○○本件違章行為裁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所據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及倍數參考表,其係規定「虛報扣除額」致構成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即其僅就客觀上屬「虛報扣除額」之違章事實而訂定「處所漏稅額1倍罰鍰」之裁罰倍數,未將同一受罰者因同一違章行為而受緩起訴處分者,若有因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之支付金錢負擔,是否影響該受罰者之資力一節,列入「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之審酌因素。




 




    是中區國稅局未慮及甲○○有否因本件違章之同一行為所受緩起訴處分而支付之金錢負擔致影響其資力,即逕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及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罰鍰,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裁量即有怠惰,而構成裁量濫用權力之違法。




 




    原判決代中區國稅局裁量,說明本件緩起訴處分所應履行之支付金額100,000元,客觀上難認違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而維持原處分,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影響判決結果,雖上訴意旨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上訴意旨求予廢棄,仍應認其上訴有理由。又因罰鍰之裁處涉及中區國稅局之裁量權,爰基於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中區國稅局另為適法之處分。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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