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富邦人壽指稱臺大醫院檢送本院之甲○○病歷顯示甲○○於上開期間僅到院58日云云,無非係以上開病歷之寫作日期作為統計依據,然臺大醫院函覆本院稱:富邦人壽係「誤把病歷上記載日期,認定為唯一出席日數,著實與事實不符」、「本院日間病房之病歷紀錄,係依照主管機關規範,每週寫作一次」等語,足見富邦人壽僅憑上開病歷寫作日數遽謂甲○○實際到院僅58日云云,並無可取。
是以甲○○實際住院醫療之日數應以臺大醫院統計資料為據。而臺大醫院統計甲○○自93年4 月20日至98年2 月20日之實際住院天數共計1,146 日等情,業據臺大醫院函覆本院在卷。
設若甲○○自93年4 月20日至95年12月19日每日均在臺大醫院治療,則按照臺大醫院上開統計日數計算,甲○○自95年12月20日至98年2 月20日期間,實際住院日數已達171 日(計算式:93年4 月20日至95年12月19日共計975 日;1,146 日-975 日=171 日),何況甲○○於93年4 月20日至95年12月19期間,並非每日在臺大醫院治療,是依臺大醫院所為統計,甲○○在本件請求理賠之95年12月20日至98年2 月20日期間內,實際住院醫療日數顯逾本件所應審酌之154 日上限,準此,甲○○得再請求富邦人壽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及「雜費保險金」各154 日已堪認定,兩造就逾此日數之實際住院醫療日數之爭執,已毋庸審酌。
8.又富邦人壽另辯稱甲○○於93年2 月26日至98年2 月20日係一次住院,所得請求最高365
日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及「雜費保險金」,應自93年2 月26日起連續計算,無自由選擇住院期間任一日數之餘地,況甲○○在93年7 月21日已選擇自93年2 月26日起連續計算365 日之給付方式申請理賠,甲○○於本件請求95年12月23日以後之住院日數早已逾365 日之上限,自無理由云云,惟為甲○○所否認。
經查,系爭附約條款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僅定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及「雜費保險金」最高給付365 日之理賠金額限制,並無禁止被保險人分次申請理賠,及每次申請理賠之日數,被保險人在同一次住院只要理賠金額未達此上限,被保險人於符合理賠要件時,非不得再就未達上限之餘額部分申請理賠。
而甲○○係因罹患憂鬱症,自93年2 月26日起至臺大醫院住院至98年2 月20日出院(含全日住院及日間病房住院),為一次住院,最高可請領各365 日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及「雜費保險金」,僅各獲211 日之理賠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甲○○就未達上限之餘額154 日,自得選擇以95年12月20日至98年2 月20日為理賠之住院期間,據以請求富邦人壽給付上開保險金。富邦人壽上詞辯稱甲○○只能從93年2 月26日起連續計算,無選擇住院期間任一日數申請理賠之自由,請求理賠無理由云云,尚無可取。
9.綜上,甲○○依系爭附約條款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 款所得請求之「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雜費保險金」各為154 日。又甲○○住院日額保險金及雜費保險金各為每日1,500 元,已如前述,據此計算,甲○○所得請求之「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雜費保險金」,共計46萬2,000 元(1,500 ×2
×154 =462,000 )。
(三)關於甲○○依系爭附約條款第6條第1項第7款約定,得請求之「長期住院補助金」為若干元?
1.依系爭附約條款第6 條第1 項第7 款約定:「長期住院補助金:被保家庭成員住院治療,且住院日數超過三十日時,本公司依其住院日數按下列金額給付『長期住院補助金』…住院一百八十日以上為『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四十倍」,可知在同一次住院,只要住院日數超過180 日,無論超過日數多寡,均只能請領一筆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40倍之長期住院補助金。
2.甲○○自93年2 月26日至98年2 月20日係一次住院,已如前述,則其總共只能請求一筆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40倍之長期住院補助金,共計6 萬元(1,500
×40=60,000),甲○○主張其得按續保年度每年請求一筆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40倍之長期住院補助金,並非有據。
又富邦人壽就甲○○上開期間之住院,已給付甲○○6 萬元長期補助金,業據富邦人壽陳明在卷,並為甲○○所不否認,則甲○○再於本件請求富邦人壽給付長期住院補助金,即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甲○○依系爭附約條款所得請求富邦人壽給付之保險金共計46萬2,000 元。又富邦人壽應於收齊理賠申請文件後15日給付保險金,逾期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為系爭附約第14條所明定。
甲○○雖於97年5 月2 日向富邦人壽申請理賠,惟並未提出實際住院資料,難謂已備齊文件向富邦人壽申請理賠,且甲○○遲至98年8 月6 日提出爭點整理狀後,始提出其實際住院之診斷證明書,而富邦人壽係於98年8 月12日收受此診斷證明書等文件,有送達證書可按,是應認甲○○迄98年8 月12日始備齊文件向富邦人壽申請理賠,則富邦人壽遲延理賠之責任,應自收受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翌日起算至第15日期滿後即98年8 月28日始發生,故甲○○僅得請求 富邦人壽自98年8 月28日起算按年利一分之利息。
從而,甲○○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富邦人壽給付46萬2,000 元,及自98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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