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項見解確屬僱傭契約中受僱人之管理模式,惟承攬契約並無規定不得依此模式對承攬人進行管理,管理本身與契約性質並無絕對關聯性。
綜上所述,本件承○國際公司之所以遭裁處,係勞委會認定承○國際公司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之相關規定,但查承○國際公司實因尊重陳○玲對投保項目之選擇,在其選擇並無違法之處,承○國際公司僅能以類似脫法之行為避免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等規定,且此行為對於陳○玲並無任何不利之處,故其於離職後仍願於和解書中表示當時其堅持漁保、且雙方確屬承攬契約,顯見勞委會之裁處殊無理由。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陳○玲與承○國際公司間之契約性質為何?承○國際公司是否依法有為陳○玲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
承○國際公司雖主張其與陳○玲係成立承攬契約,並非僱傭關係云云,惟據勞工保險局臺南縣辦事處於98年2 月11日訪查陳○玲之業務訪查紀錄記載,陳○玲稱其自94年6 月1 日起任職於承○國際公司,擔任五金品檢員,至97年12月25日被迫離職,任職期間每日工作10小時,每月工作30天,工作期間均受承○國際公司監督管理,承○國際公司以請假日數超過規定將其解僱。
此有承○國際公司所提陳○玲94年6 月至97年12月之薪資明細表、考勤表及員工出勤資料可參,以陳○玲出勤打卡、加班、公休、請事假等情,及其勞務之提供應依雇主之指示,並由雇主提供勞務過程中所需之一切支援等事實以觀,足認陳○玲之工作性質與承○國際公司僱傭之品管課一般品檢員並無不同,係屬受承○國際公司監督管理及支薪僱用之員工。
承○國際公司雖提出其與陳○玲於98年6 月3 日簽立之和解書為證,惟契約之性質,原應從相關當事人權利義務之約定實質判斷,陳○玲提供勞務之方式,既須受承○國際公司指揮監督而具從屬性,且報酬約定之方式,係按月計薪而非以特定工作之完成而給付,自難僅以承攬契約之名,即認定承○國際公司與陳○玲間非 屬僱傭。
況前開和解書主要係承○國際公司就離職金與陳○玲達成和解,尚難以其內記載雙方存在承攬契約即遽予採信,是以勞委會認定承○國際公司與陳○玲間係屬僱傭關係,應無違誤。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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