順興汽車貨運行係經營汽車貨運業,全○夏則承攬順興汽車貨運行之貨運業務。
鄧○華之配偶即林○廷、林○翰、林○琪等3人之父林○明,自民國99年3月8日起受僱於全○夏,從事駕車載運貨物之工作。
惟林○明於99年4月6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載運水泥行經嘉義縣民雄鄉途中,因車輛翻覆而當場死亡。
兩造於99年5月6日及99年5月27日經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二次協調會,雙方協調結果:『本案協調部分成立,資方喪葬費部分分共計新台幣25萬元整分兩期支付,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分別於99年6月5日99年7月5日前以匯入勞方配偶鄧○華君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職災補償40個月平均工資待車禍鑑定報告後以商業保險抵充部分金額,再行第3次協調』
兩造爭執事項:鄧○華等主張依據勞基法第59、62條請求,有無理由?
一、林○明上開時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係登記於順興汽車貨運行名下,有該汽車車籍查詢單在上開相驗卷宗可稽。
又查兩造於99年5月27日在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第2次會議成立喪葬費協調,其會議記錄記載:「資方主張:順興汽車:勞方係與靠行車主全○夏簽訂勞動契約…」;「資方主張:全○夏君:與林君約定無底薪並以趟數計算之勞動契約,林君薪資已支付新台幣5萬元…」;「雙方協調結果:本案協調部分成立,資方喪葬費部分分共計新台幣25萬元整分兩期支付...」,有該勞資協調會記錄在卷可按,核與本院向嘉義縣政府調閱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互相合。
足證全○夏確係林○明雇主,且月薪5萬元無誤。
二、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
查林○明受僱於全○夏,從事駕車載運貨物之工作,業如前述,且林○明 於99年4月6日事故發生當日係駕駛順興汽車貨運行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執行其業務上工作等情,業經證人即順興汽車貨運行合夥人許○賢於相驗案件證稱:99年4月6日15時28分在嘉義縣民雄鄉○○村○○路上發生車禍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是其公司之車輛,該車輛係由林○明駕駛,林○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後有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是由臺中港裝載水泥到嘉義縣民雄鄉民雄工業區臺泥混泥土廠下料等語明確,足證林○明於上開時、地執行職務時因車輛翻覆致死亡,此職務之執行與災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勞動基準法所指之職業災害,足堪認定,而有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等規定之適用。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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