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又按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本項規定雖由其主詞用語觀之,須與最後承攬人負連帶責任者為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而不包括事業單位,然而本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事業單位有以其事業交予他人承攬者,他人亦有將所承攬之工作,再次交予他人承攬者,事業單位對於交予他人承攬之工作所生職業災害,應與承攬人,以下各次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事業單位或各次承攬人就職業災害所支付之補償費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且該條第2項係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足見同條第1項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者,自應包括將事業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




 




    又該條對事業單位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者,並未限定於事業單位就該職業災害有過失之情形,事業單位自不得主張其就該職業災害之發生無過失,而免除其連帶補償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裁判參照)。




 




    又按勞動基準法所稱之事業單位,依同法第2條第5款規定定義為:「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再參照前述立法理由,可知勞動基準法第62條課予事業單位連帶補償責任,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前提,蓋僅於此情形,事業單位既對其事業、營業具有專業知識,客觀上也才有預防職業災害發生之可能;況且事業單位藉轉承攬其事業而獲得經營上之利益,法律上課予事業單位補償責任,也才因此具有妥當性。




 




    參此可知,事業單位倘有本條規定將其事業招人承攬,於發生職業災害時,亦應與承攬人、中間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觀諸順興汽車貨運行所營事業項目為:汽車貨運業,準此,順興汽車貨運行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




 




    查林明所從事之貨運工作,係由原事業單位即順興汽車貨運行將貨運業務交由全夏承攬,而全夏再雇用林明從事貨運工作乙情,如前所述,則依前開說明,順興汽車貨運行應為勞動基準法第62條所稱之事業單位,在承攬人即全夏所雇用之勞工林明發生職業災害之情事下,即應與全夏負連帶補償責任,是等辯稱其不需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負連帶補償責任云云,委無足取。




 




四、又順興汽車貨運行與全夏另辯稱:本件係因林明酒後駕車致發生事故,此危險源非雇主所能控制,自無法令雇主就本件職業災害負云云,並以林明之眼球液經送驗結果檢出酒精成分為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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