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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嗣甲○○62,755,190元連同自己定期存款解約合計92,403,655元匯出國外投資運用,另於88624日、88629日、8876日及8884日自板橋市農會帳戶現金提領500,000元、750,000元、500,000元及700,000元,88719日開行庫票800,000元支用,顯見甲○○對吳城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有完全支配權,自有允受之實,堪以認定。


 


    此項資金之交付與允受,核屬夫妻間之贈與,雖不計入贈與總額,惟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款規定併入吳城遺產,課徵遺產稅。


 


    而甲○○以投資國外股權證券為名,自其銀行帳戶匯出92,403,655元至被投資公司在香港之銀行帳戶,其中62,755,190元轉存孫女吳瑤定期存單,核屬甲○○將其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孫女吳瑤之另一贈與行為,北區國稅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本次贈與62,755,190元。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1條第2項規定可知,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特定個人財產,除應依法課徵贈與稅外,該贈與之財產亦應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僅已納之贈與稅應自遺產稅額內扣抵,以避免重複課稅。


 


    查吳城遺產稅案,經北區國稅局所屬臺北縣分局核定漏報銀行存款69,888,835元,甲○○、吳三、吳葉及吳雲等4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變更為漏報死亡前2年內贈與


70,000,000元,惟依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申請人之決定,變更核定死亡前2年內贈與69,888,835元併計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在案。


 


    本件係甲○○將其所有之資金轉存孫女吳瑤定期存單,涉及贈與,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經北區國稅局所屬臺北縣分局核定本次贈與62,755,190元,應納稅額27,326,502元及罰鍰27,326,500元,合計54,653,002元並未超過贈與金額。


 


    另吳城遺產稅案,經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變更遺產總額180,953,231元,應納稅額33,042,790元及罰鍰31,943,300元,合計64,986,090元亦未超過遺產總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7條之規定;又併計吳城遺產總額之死亡前2年內贈與,屬夫妻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並無已納之贈與稅額,即不發生已納之贈與稅應自遺產稅額內扣抵問題,亦無重複課稅情事。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城存入甲○○帳戶之70,000,000元,及甲○○以迂迴方式存入吳瑤帳戶(定期存單)62,755,190元,分別已屬甲○○及吳瑤所有,吳城將金錢存入甲○○帳戶之行為,及甲○○以迂迴方式將金錢存入吳煥瑤帳戶之行為,均屬贈與行為。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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