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康健人壽所交付王○○之保險資料,計有保單明細、要保書、五五得利生存保險(PUI/PUG)、團體傷害保險重要內容摘要(GPE)、團體住院補償保險重要內容摘要(GHE)、海外急難救助服務辦法、救援卡,而其中除上開住院補償保險重要內容摘要(GHE)有列載保險給付表外,並無其他資料有列載保險給付表,且該GHE列載之保險給付表欄位中,除「核保內容」項下列有「每日住院補償金」之項目外,並無關於「每日住院補償金『額』」之記載。




 




    康健人壽交付之保險契約文件所附保險給付表既無關於「每日住院補償金『額』」之記載,則其就「特定疾病手術補償金」約定條款所指之「保險給付表」所載之「每日住院補償金『額』」為何即有不明,於計算「特定疾病手術補償金」時,自有探求當事人真意予以解釋之必要,如有疑義,並應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為有利於被保險人即王○○之解釋,康健人壽抗辯系爭住院補償保險契約不生定義不清或解釋有疑義之問題,無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尚不足取。




 




(二)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應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又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就「每日住院補償金『額』」是否即為上開住院補償保險重要內容摘要(GHE)列載之保險給付表欄位中之「每日住院補償金」一節,互有爭執,故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即王○○之解釋為原則。




 




    康健人壽雖提出康健人壽團體特定疾病手術補償金批註條款(樣本)及所附之保險給付表(上載「每日住院補償金額3,000元整」)為證,抗辯:「特定疾病手術補償金」約定條款所記載者為「每日住院補償金『額』」,非「每日住院補償金」,而王○○所投保之內容為「團體住院補償保險GHE保險日額3,000元」,其「每日住院補償金『額』」為3千元云云,並提出錄音光碟片(含譯文)及宣傳單為證,抗辯:其所屬員工以電話向王○○說明保險契約內容時,均有特別告知關於特定疾病手術補償金乃每日住院補償金額乘以100倍,且為王○○所明知者,故王○○不得再主張不知保險契約約定,請求再給付3百萬元之特定疾病手術補償金云云。




 




    惟查:




1.康健人壽自承並未將上開康健人壽團體特定疾病手術補償金批註條款(樣本)及所附之保險給付表交付王○○。而康健人壽所交付予王○○之保險資料,除系爭住院補償保險重要內容摘要(GHE)列載之保險給付表外,並無其他保險給付表,更無關於「每日住院補償金額3,000元整」之記載,已如前述,故自難據康健人壽所提出之上開批註條款為有利於康健人壽之認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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