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緣甲○○係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95、96年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黃○○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384,000元、198,000元,95至98年度給付營利所得134,578元、74,564元、44,834元及119,253元,未依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款前段規定,按給付額分別扣取20%(薪資)及30%(股利)稅款,經中區國稅局所屬臺中分局查獲,以101年4月6日中區國稅臺中二字第XXXXXXXX號函令甲○○於同年月20日前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

 

   甲○○未依限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中區國稅局遂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規定,按95至98年應扣未扣稅額分別裁處2倍罰鍰234,346元、123,938元、26,900元及71,550元。

 

   甲○○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原審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案件經台中高等行政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黃○○自88年8月2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嗣於90年10月5日經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登記,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須具備主觀要件「有久住之意思」與客觀要件「有居住之事實」,然黃○○既未於中華民國設定住所,亦無久住中華民國境內意思,及未有境內居留事實,不符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規定。

 

   甲○○係宏○公司負責人,對於黃○○非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期間,就該公司營利及薪資所得,甲○○自為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扣繳義務人,當依同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

 

(二)宏○公司給付黃○○95、96年度薪資所得及95至98年度營利所得,甲○○未依規定按給付額分別扣取20%(薪資)及30%(股利)稅款,仍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方式,申報黃○○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使黃○○憑以辦理95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甲○○有違其扣繳義務。

 

   又甲○○係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負有對宏○公司所屬員工黃○○正確扣繳及申報所得之作為義務,是甲○○顯有違該法律上作為義務。

 

   況黃○○係甲○○之弟,亦為宏○公司設立時之股東並為該公司業務經理,甲○○對於黃○○之職務及活動範圍未在中華民國境內情事顯難諉為不知,從而,甲○○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責任。

 

   甲○○顯係以積極行為完成不正確之黃○○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規避其應按給付額扣取較境內所得為高稅款之義務,足認其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核課期間應為7年,中區國稅局於該核課期間內,先以101年4月6日中區國稅臺中二字第XXXXXXXXX號函令甲○○於101年4月20日前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因甲○○未依限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中區國稅局乃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及裁罰參考表該款違章情形相關規定,按95至98年應扣未扣稅額分別裁處2倍罰鍰,自屬有據。

 

(三)復按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有依法主動申報及繳納稅捐義務,與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對於給付納稅義務人之所得,課予其有正確扣繳及申報其所得之作為義務並不同,各為獨立之責任義務,甲○○係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扣繳義務人,並非以私人地位受委任輔助行使公權力,而為稅捐稽徵機關行政助手之地位,另納稅義務人黃○○有無繳清本件應納之綜合所得稅,與甲○○有無違反扣繳義務係屬二事,不得謂黃○○已繳清其應納之綜合所得稅,中區國稅局即不得再對甲○○違反扣繳義務之行為裁處罰鍰。

 

 

*關鍵字:稅務規劃、節稅規劃、居住者、從新從輕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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