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甲○○於99年7月3日診斷失能時之失能程度仍符合同表第4-3項第10等級,因失能等級並未提高,於99年9月2日以保給殘字第XXXXXXXX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即難指違誤。
參以勞工保險局於甲○○申請審議後,勞工保險局為妥慎處理,調取茂元耳鼻喉科診所及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之相關病歷資料,併全案再送請勞工保險局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醫理見解略以︰「(1)茂元耳鼻喉科96年1月19日初診病歷記錄︰左側聽力喪失已10餘年。(2)苗栗苑裡李綜合醫院之體檢報告(97年8月5日及98年8月1日)聽檢報告不可信。原因︰98年6月20日之聽檢報告(沙鹿光田醫院所做)左側110分貝、右側8分貝,但李綜合醫院之報告98年8月1日竟記錄2耳聽力正常,而97年8月5日僅記錄左耳聽力微受損,因此體檢報告可信度不佳。(3)因此,左側聽障極可能已存在多年,應已逾2年時間。」,益見勞工保險局之審核決定無誤。甲○○指勞工保險局偏信不利甲○○之資料,以推測之詞作決定,尚有誤會。
(6)甲○○雖質疑該複檢之醫師是否確具醫師資格?勞工保險局未能明確指出甲○○究在何日失能云云。惟查勞工保險局所指定複檢之醫師,於其審查意見欄上均蓋有「勞工保險局特約審查醫師章(章上顯示代號編號)」,足供核對,且參以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局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
則勞工保險局之承辦人員,既有局聘兼任醫師可供複檢提供專業審查意見,何必自尋麻煩,另找不具醫師資格者,提供非專業之審查意見?況勞工保險局亦提供該代號審查醫師資料供本院核對,確係具耳鼻喉科專業醫師資格無訛。甲○○質疑審查醫師資格,尚非可取。
而勞工保險局依一般作業程序送請指定聘任之兼任醫師提出審查意見,再參考相關資料,據以作成原處分,亦無違平等原則可言。
本件甲○○於99年7月12日始提出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則該合法之兩年期間應為97年7月12日至99年7月12日,即其失能期間應在該期間內,而勞工保險局依指定醫師審查意見認甲○○失能時間應發生於95年至96年間即已固定,雖未明確認係何日,但既謂95年至96年間,最晚不晚於96年12月31日,則依該日計算,其兩年請求權時效期間,為自97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但甲○○遲至99年7月12日始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書,自已逾請求時效期間。
就甲○○請求失能給付而論,勞工保險局駁回其申請,祇要能證明甲○○請求時已逾時效即為已足,即能確實證明何時日已告失能,而能據以計算其時效之期間,雖未明確認定係在何年何月何日所失能,尚難指其有違規定。
(7)綜上所述,甲○○之主張均無可採。勞工保險局否准甲○○失能給付之請求,核無違誤,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駁回審議之申請,訴願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甲○○訴請:1.原處分、爭議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勞工保險局應作成給付甲○○新臺幣176,000元,並自民國99年7月2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失能給付行政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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