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公司於民國86年3月10日以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向富邦產物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並加保每一意外事故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第三人責任險,保險期間迄於87年3月10日中午十二時。
嗣於87年2月21日下午九時許唐○公司接獲客人叫車,乃由受僱於該公司之計程車司機馮○治駕駛前開計程車,由台東縣台東市出發,沿台十一線公路由北往南,欲往同縣太麻里鄉美和村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九時十二分許行經該公路一七五K南下二百公尺處時,馮○治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安全距離,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丁○○及林○孝分別騎乘機車行駛同方向在前(丁○○在右,林○孝在左),林○孝並搭載第三人張○雅,而遭馮○治撞及,造成丁○○、林○孝二人重傷,張○雅當場死亡,馮○治亦於本件車禍事故中死亡,林○孝於送醫後延於同月26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接續死亡。
乙○○、戊○○二人為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林○孝之父母,丙○○、己○○則為張淑雅之父母,林○孝、張淑雅二人均未結婚,渠二人死亡後,乙○○、戊○○、丙○○、己○○四人分別為渠二人之繼承人。
而本件事故發生後,富邦產物固已分別給付乙○○、戊○○、丙○○、己○○四人林○孝、張○雅二人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各一百二十萬元,然對於唐○公司所加保之第三人責任險理賠金六十萬元部分則拒絕給付。
而馮○治係受僱於唐門公司並經該公司許可使用系爭計程車之人,依財政部部頒之汽車第三責任保險條款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亦為前開保險契約內廣義之被保險人,丁○○、乙○○、戊○○、丙○○、己○○五人(以下稱丁○○等五人)爰依前開財政部所頒規定,直接向富邦產物請求給付保險金。
富邦產物則以:唐○公司固曾就系爭計程車向其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並加保每一意外事故理賠六十萬元之第三責任險,然系爭計程車之所有人係唐○公司,並非馮○治,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計程車係由馮○治駕駛,丁○○等五人自無直接請求權。
再者,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所騎乘二部機車後部,均受有嚴重毀損痕跡,應係自後強力撞擊所致,然系爭計程車之左側固受有擠撞痕跡,然其前保險桿及車頭附近均未留有任何撞擊痕跡,足認馮○治所駕駛之計程車與丁○○及林○孝二人所騎乘之機車並未發生碰撞,係二原因各自獨立之車禍。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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