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甲○○主張: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起受僱於億○電子擔任事業規劃處副處長,同年十一月一日起轉任董事長特助,月薪新台幣(下同)九萬八千元。

 

   伊任職期間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詎億○電子之法定代理人葉○○於一○○年一月十九日,以言詞籠統指稱伊工作表現不佳,當場將伊解僱,並要求伊配合簽署離職文件後離去,其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合法。

 

   又億○電子於員工紅利發放前突將伊解僱,藉此規避員工紅利之發放,顯然違反正當信賴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伊自得請求億○電子給付九十九年度員工紅利五十萬一千九百零九元,及自一○○年一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之薪資一百零七萬八千元等情。

 

   爰依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億○電子給付一百五十七萬九千九百零九元,及其中一百四十一萬六千五百七十六元自一○○年十

一月四日起,其餘十六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自各期應給付薪資之翌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億○電子則以:甲○○係有見於其為伊公司九十九年度全部處主管(二十一位)績效連續二次最差者,自認在伊處已無發展空間,因而於一○○年一月十九日請辭,兩造乃合意於當日終止勞動契約,嗣因受領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與其期待不符,始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惟亦僅請求補足資遣費差額,可見兩造勞動契約確已終止。

 

   又伊公司之九十九年度員工紅利現金配發辦法明定適用對象,為服務年資滿一年以上之正式員工,如係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到職,及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後到職且當年度考績A 以上者,則配發一半之現金紅利;且符合上開資格之員工仍須於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在職,始得享有員工分紅之權利。

 

   甲○○並未符合上開員工紅利現金配發辦法服務年資滿一年以上之規定,亦不符合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仍在職之規定,且甲○○之考績為A-,自無權請求員工分紅等語,資為抗辯。

 

 

*關鍵字:勞動規劃、勞工自請離職、員工分紅、年終獎金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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