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主張:甲○○前受僱於維○○亞社區管理委員會,自91年9月16日起任職於維○○亞社區管理委員會社區為管理員,月薪31,000元,歷7年4個月;然維○○亞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8年4月1日委請其後聘請之威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利用甲○○不諳法令之機,簽訂所謂委任契約,將存在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曲解為委任契約。
詎料,甲○○於99年1月31日突然接獲維○○亞社區管理委員會以「決議更換服務公司」為由予以「免職」;然該免職行為之性質,實屬未具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事由而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是以本件維○○亞社區管理委員會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係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屬存在;又兩造間僱傭契約既然尚屬存在,則維○○亞社區管理委員會給付薪資之義務亦同屬存在,維○○亞社區管理委員會給付甲○○薪資既僅給付至99年1月31日止,故自99年2月份起迄至100年9月份止,已有20個月份之薪資尚未給付,故維○○亞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甲○○62萬元(計算式:31,000×20=620,000)。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維○○亞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甲○○62萬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即100年10月1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維○○亞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四)第二項聲明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本件是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1.按勞動基準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所列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第3條第1項第8款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及第3項所稱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指定者,並得僅指定各行業中之一部分,勞動基準法行細則第3、4條亦定有明文。
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0年5月18日以(90)台勞動一字第0022451號函公告勞動基準法適用及不適用行業變更類別情形,綜上法規、函文公告所述,事業單位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應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的主要經濟活動為分類基礎。
2.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中,係屬S大類、84中類、949小類、9499未分類其他組織細類,歸屬為「未分類其他組織」,而該9499小類未分類其他組織,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5月18日(90)台勞動一字第0022451號公告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此有上開公告函及附表在卷足憑。從而,兩造縱使存有勞、雇關係,仍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
朱惠斌 ● ● ●
社區更換管理顧問公司,同時將管理員免職,管理員請求資遣費?(中集)
(二)若否,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性質究屬僱傭或委任契約?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再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
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
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
亦即,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 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
2.經查,甲○○自承其工作內容為社區大門之看守、管理進出人員、收受信件及管理費等例行性工作,如上開內容外之重要事項應向維○○亞社區管理委員會報告,上下班無須打卡,採輪班制度等語,為維○○亞社區管理委員會所不爭執。
參之系爭委任契約書之附件第1條、第2條、第6條及第8條約定:受任人應接受委任及代理人監督、指揮;工作時間及排班(休假)由委任代理人協調訂定;委任人或委任代理人得為受任人代購工作時所需穿著之服裝,費用由受任人當月報酬中扣減;如未依約定穿著者,將扣減當月報酬等情。
顯見甲○○於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中受維○○亞社區管理委員會指示之拘束,提供勞務之時間、勞動過程等,甲○○毫無自行支配之權利,且必須遵守委任契約書之附件中各項內部規則,亦即甲○○對於服勞務之方法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屬僱傭契約。
(三)維○○亞社區管理委員會抗辯系爭契約關係業於99年1月31日終止是否有理由?
1.維○○亞社區管理委員會雖辯稱甲○○於任職中值夜班時,經常在管理室睡覺,導致98年9月14日凌晨2點15分許社區住戶家中遭外人行竊,依據系爭委任契約書第4條、附件第8條第1點第b項之約定,抑或依據民法第489條之規定,維○○亞社區管理委員會自得終止兩造契約,並提出住戶連署書及翻拍照片為憑,而甲○○對於竊案發生當時正由其值夜班之情亦不爭執。
2.查「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及其代理人之指示,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委任事務範圍、工作時間、服裝等約定以附件或值勤守則補充之,並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委任期間受任人如無法遵照上述事項者,委任人得進行提前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違反下列約定,委任人開列『威廉○○公司受任人員違反約定通知單』後,受任人同意於當月報酬扣減之:
3.然查系爭維○○亞社區管理委員會社區住戶連署書雖載:「甲○○於任職本社區守衛時,經常聚集外人在守衛室聊天,夜間值班時睡覺為社區人告發,且值班時發生竊盜卻推諉不承認為其應負之責任。態度、言語經常被糾正,但仍我行我素,實不適任守衛一職」等語,然系爭連署書並未載明簽署之日期,且於主旨欄中業已表明針對本案說明,應認系爭連署書顯屬臨訟而為,該文書內容自難遽採。
朱惠斌 ● ● ●
社區更換管理顧問公司,同時將管理員免職,管理員請求資遣費?(下集)
而98年9 月14日凌晨2點15分許社區住戶家中遭外人行竊當時,正逢甲○○擔任守衛值班,為兩造所不爭執;維○○亞社區管理委員會雖稱社區發生竊案當天監視器正常運作,如甲○○未工作怠忽、打瞌睡,透過監視器即可發現竊賊入侵等語,然維○○亞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之翻拍照片乃為社區○○○里○路口監視器;另經本院向警局函調上開竊盜案件之相關資料,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覆「該案已無現場監視器畫面資料」等語,並檢送該案報案筆錄1份,此有該分局101年1月19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XXXXXXXX號函在卷可參。
依訴外人即該竊盜案件之被害人乙○○於警詢所述:「社區的監視器有拍到竊嫌於98年9月14日0時40分在住家車道前徘徊,98年9月14日01時許從我家花園出去」等語,對於發現竊嫌時間、活動之陳述甚詳,且衡之該筆錄乃為竊案發生後之98年9月15日0時30分許製作,應認維○○亞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社區監視器畫面確攝有當日竊嫌之身影。
然由社區監視器畫面攝有竊嫌身影,逕而推論甲○○值班當時應係打瞌睡,則未免速斷;況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4條、附件第8條第1點第b項之約定,縱有工作怠忽、打瞌睡、遲到、早退之情形,亦僅為扣減當月報酬500元。
另由卷附之離職證明書業已載明:「現因維○○亞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更換服務公司、管理員甲○○先生一併予以免職」等語;參之維○○亞社區管理委員會為此免職命令時,確實有更換服務公司之舉;並審酌如維○○亞社區管理委員會所辯上開竊案係因甲○○不適任所致一節屬實,維○○亞社區管理委員會豈有置社區住戶安全於不顧,遲至4個多月後,方終止系爭契約。
準此,甲○○主張維○○亞社區管理委員會以「決議更換服務公司」為由予以免職一節,應屬可採;維○○亞社區管理委員會抗辯其依據系爭委任契約書第4條終止契約關係,應屬無據。
4.維○○亞社區管理委員會雖復辯稱:甲○○領取離職證明書後未為反對之意思,應認有默示合意終止契約等語。
然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審酌勞工是經濟上之弱勢,常在資訊閉塞之情況下,為雇主所誘導或非出於自願終止契約,基此,勞方是否基於默示意思表示而與資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仍必須探求勞方之真意,方不致有違誠信原則,故對資方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倘嗣後經勞資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則雙方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固無疑義。
然若勞方僅因資方對其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資方之要求或規定辦理離職手續,而無其他更積極足以認其有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即難憑此而謂勞方已有默示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進而認為雙方已有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
準此,維○○亞社區管理委員會僅憑甲○○領取離職證明書未為反對之意,遽論甲○○有默示終止契約之合意,亦不足採。
5.據上,維○○亞社區管理委員會抗辯系爭契約關係業於99年1月31日終止不足採認。
(四)甲○○請求維○○亞社區管理委員會給付自99年2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共計20個月之薪資62萬元,是否有理由?
1.甲○○於99年1月31日遭維○○亞社區管理委員會非法終止僱傭契約,於此情形,甲○○實無從期待維○○亞社區管理委員會受領其勞務,且維○○亞社區管理委員會於非法解僱甲○○時,已預示拒絕受領甲○○給付勞務之意思表示,復兩造對於僅給付甲○○薪資至99年1月份止,是以維○○亞社區管理委員會業已受領勞務遲延,甲○○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自得請求維○○亞社區管理委員會給付薪資;維○○亞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同時履行抗辯,洵不足採。
2.然本件係屬定有期限之僱傭契約,兩造之契約關係於99年3月31日當因期限屆至而業已解消;又兩造對於甲○○之每月薪資為31,000元,均不爭執。從而,甲○○請求維○○亞社區管理委員會給付99年2月1日至99年3月31日止之薪資,共計62,000元(計算式:31,000×2=62,000),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理由。
綜上所述,甲○○依據系爭僱傭契約請求維○○亞社區管理委員會給付62,000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朱惠斌
●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insurance
●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cfp
●
facebook:http://facebook.com/huibin.zhu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