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人壽主張陳○榮第14次及第16次住院係為治療「巨細胞病毒感染肺炎及黴菌感染肺炎」及「肝腎症候群」,並非癌症,縱與癌症有因果關係,台灣人壽亦無法理賠。
受益人所提出陳○榮第14次及第16次住院之診斷證明書,陳○榮第14次住院情形係「於92年2 月21日入院,診斷為肺炎,病患因罹患惡性淋巴瘤不能治癒,曾接受自體骨髓移植,此次因移植後併發巨細胞病毒肺炎感染住院,穩定後於92年4 月10日出院」;第16次住院之情形為「病患因惡性淋巴瘤,此次併發肝腎症候群,於92年5 月30日住院治療,不幸於92年6 月7 日過世」。
經法院向醫院函詢陳○榮前開第14、16次兩次住院是否與罹患惡性淋巴瘤有因果關係,經該院函覆以「陳○榮於92年2 月21日至4 月10日住院,如依廣義解釋,係因殘留腫瘤於肺部,造成抵抗力差,引發肺炎,可認為有關係。
92年5 月30日至6 月7 日住院,為肝腎症候群造成寡尿、腎衰竭,係因原來慢性肝炎引起急性加劇,與腫瘤及經多次化療,免疫力改變,有間接關係,無直接關係。」
足見陳○榮第14次住院治療之肺炎乃因腫瘤造成抵抗力降低所引起,第16次住院治療之肝腎症候群亦屬惡性淋巴癌之併發症,係因腫瘤與化療造成免疫力改變所致,均與陳○榮之淋巴癌有因果關係,受益人依約請求此2 次住院之醫療保險金,並非無由。
受益人得請求台灣人壽給付陳○榮第14次至第16次之住院醫療保險金共39萬元。
法官最後判決受益人依據保險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台灣人壽給付39萬元(醫療保險金),及自9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及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台灣人壽給付受益人各544,218 元(即40萬元之因癌身故保險金加計688,436 元之系爭終身壽險保險金,原告各分得1/2)暨 自92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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