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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雖然大有公司所得取得之系爭代收款因給付信託契約之受益人而不復存在,惟大有公司亦因對各該受益人所負債務消滅而獲有消極利益,亦即大有公司


總體可供擔保財產(包括積極財產及應清償之消極債務)價值並未因之變動,難認系爭信託契約有何使委託人一般財產減少而害及大有公司債權人之情形。


 


    裕益汽車之債權未能即時全額清償,要屬大有公司各該債權人基於自身條件、情況能否全額獲償之風險問題,前述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撤銷權之規定目的僅為避免委託人借信託關係惡意脫產,導致其總體擔保財產下降,關於不同債權人間應否獲得公平受償之機會,本非信託法上開規定之保護目的。


 


(二)裕益公司有無請求確認大有公司與悠遊卡公司間系爭債權金額之法律上利益,及該債權金額為何?


 


    裕益汽車請求撤銷大有公司與大有公司產業工會間之系爭信託行為,既無依據,已如前述。則裕益汽車主張有確認大有公司系爭對悠遊卡公司債權及金額之必要,既係以悠遊卡公司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信託行為應得依法撤銷為據,大有公司系爭代收款債權信託讓與大有公司產業工會,並無得撤銷之事由存在,裕益汽車欲就該業經信託之債權金額為確認,以利遂行自身強制執行程序之目的,即無必要,裕益汽車就此已難認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況且,大有公司對悠遊卡公司之債權既已因信託而轉讓由大有公司產業工會為名義上之債權人,亦難認大有公司名義上對悠遊卡公司仍有該債權存在,遑論裕益汽車對於所主張債權金額為四千八百萬元,亦僅係基於其自身對大有公司所享有之本票債權而論,與系爭對悠遊卡公司之債權實際上金額若干並不相涉,裕益汽車就該債權金額已達四千八百萬元未能證明之。是裕益汽車請求確認大有公司對悠遊卡公司有四千八百萬元之債權存在部分,亦乏理由。


 


    最後法官判決裕益汽車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訴請撤銷大有公司與大有公司產業工會間之系爭信託行為,及請求確認大有公司對悠遊卡公司有系爭四千八百萬元之債權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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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