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主張陳○○無資力清償,陳○○對此均未爭執,且孫○○亦自陳:伊知道其母親即陳○○欠人家很多錢,系爭不動產的房貸也都是伊在繳納,因此伊會擔心,經請教代書,才以信託契約方式登記等語,自堪信柯○○上開主張為真實。
據此,陳○○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孫○○,致柯○○債權無法實現,其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債權人即柯○○,柯○○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上開信託行為,自屬有據。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
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則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時,自得適用第244條第4項規定,命受益人回復原狀。
從而,柯○○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本院撤銷陳○○與孫○○二人間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孫○○回復原狀塗銷信託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末查,陳○○與孫○○二人二人間係於99年8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為信託債權行為,並於同年8月23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柯○○訴之聲明未詳予區分,爰於主文第1項分列敘明之。
又陳○○與孫○○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其所有權即回復登記為陳○○所有,柯○○聲明請求二人應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核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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