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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惟柯○○否認陳○○所積欠者為賭債,孫○○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陳○○積欠柯○○之債務,業經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確定,又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確為陳○○,基於登記之公示性,縱孫○○辯稱系爭不動產之房貸由伊繳納屬實,亦無從據以對抗柯○○,是則孫○○所辯,均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按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依前開條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倩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




 




    再按所謂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害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係指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之無資力,如何謂之無資力,因我民法並無明文。




 




    通說見解認為於有害行為時,債務人之他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對於任何債權不以經強制執行而終未獲滿足為必要,苟有可認為縱為強制執行而難獲滿足之效果時,即得行使之。




 




    經查本件陳○○積欠柯○○500萬元本息,業經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確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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