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執有張○○即強威企業社所簽發,經陳○○背書,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9年5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之支票乙張,經柯○○於99年5月31日向付款人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嗣柯○○於99年7月26日對陳○○提起給付票款訴訟(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053號),經本院簡易庭通知於99年8月20日下午2時35分辯論,詎陳○○於99年8月2日許接獲上開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後,竟於99年8月15日將其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及以陳○○為委託人、孫○○(即陳○○之子)為受託人,而與孫○○訂定信託契約,於99年8月20日提出申請登記,並於99年8月23日辦理信託登記完畢(下稱系爭信託行為、信託登記)。
嗣後,柯○○所提上開99年度中簡字第2053號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99年9月10日判決陳○○應給付柯○○500萬元及遲延利息確定。
於是柯○○提起訴訟,請求陳○○與孫○○人於99年8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上開土地建物之信託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為陳○○所有。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孫○○雖辯以:陳○○係因賭博而積欠柯○○金錢,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名義上雖為陳○○所有,惟陳○○僅付頭期款約100萬元左右,其餘貸款約300萬元均係孫○○所繳納等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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