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係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向稅捐機關申請作成退還溢繳稅款之處分,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本件甲○○係主張甲○○確非曹○○之繼承人,則甲○○當初誤以為是曹○○繼承人而繳納之曹○○欠稅,自屬南區國稅局不當得利,其返還於稅法無明文規定時,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處理等情;並非主張稅捐稽徵機關因適用法律錯誤或計算錯誤,致甲○○溢繳稅款而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申請退稅;則甲○○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訴訟類型並無不合,南區國稅局主張本件甲○○依法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尚有誤解,均合先敘明。
(二)按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得利,他方受損害之謂;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均應回復至合法狀態,而使受損害者享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發生,應具備財產變動、公法範疇及欠缺法律上原因之要件。
次按公法上稅捐債務,性質為財產法上之債務,係以金錢給付為內容,並無一身專屬性,除得由納稅義務人履行(繳納)外,非不得由納稅義務人以外之第三者代為履行(繳納)而消滅之;至於該第三者究係基於何種身分或何種原因關係代為履行(繳納)?該代為履行之第三者與實際應負繳納義務者間,有無補償或如何分擔之協議?乃屬另外之私權關係,並不影響該公法上稅捐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之法律效力。
故若代為繳納稅款已生繳納之法律效力者,縱事後代為繳納稅款之第三者,其身分或代為繳納之原因關係有所變易,對於該公法上稅捐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之法律效力不生影響,不得對之主張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
(三)又按「…稅捐稽徵法為稅捐稽徵之通則規定,該法第1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第1項)。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繳清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第2項)。』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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