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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ichard輔導過很多『信託業業務人員證照』考試班,也負責教授東海大學CFP模五『租稅與財產移轉規劃』中的『信託規劃』課程。今天我們就來談談有關信託的訴訟案件。


 


    信託法第6條第1項提到:『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所以參考民法第244條,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而民法第244條第12項的規定如下: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今天這個案例事發生在大有公司91年間大有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或動產抵押之方式向裕益汽車購買巴士79大有公司十期後即違約未繳,嗣僅償還部分款項,裕益汽車自九十六年起陸續取回車輛出售取償。


 


    針對大有公司積欠之款項,裕益汽車就其中四千八百萬元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大有公司依「台北IC卡票證整合業務委託契約」對悠遊卡公司得請求之悠遊卡代收車資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法院以執行命令禁止大有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悠遊卡公司向大有公司為清償。


 


    沒想到大有公司早先一步,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與大有公司產業工會簽訂之「特定債權信託契約」,已將系爭代收款債權信託予大有公司產業工會。


 


    裕益汽車認為尚有其他債權人,其所有財產及臺北市政府補助款實不足清償債務,而系爭信託行為僅以擔保特定債權為信託目的,並無使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均獲清償之意思,顯已使大有公司之總財產減少,致陷於不能或甚難清償之狀態,對該無償詐害債權行為,得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系爭信託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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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