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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法官看法如下:


(一)系爭信託契約有無害及大有公司之債權人權利?裕益公司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有無理由?


 


    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而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受害,方足當之,非謂只要其信託行為有影響部分債權人之權利,即遽認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


 


    依大有公司、大有公司產業工會所簽立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大有公司將系爭代收款債權信託於大有公司產業工會,指定大有公司之受僱人全體為受益人,大有公司產業工會受託代為收受並管理系爭代收款債權,所取得之金額優先給付大有公司積欠受益人即該公司受僱人之薪資,繼之再支付大有公司員工之勞、健保費用、勞工之法定退休金提撥費用,信託期間則自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滿三年為止,信託終了時,信託財產如有剩餘者,應返還大有公司。


 


    系爭信託契約既以大有公司之受僱人為受益人,信託財產為大有公司營運收入之部分,且係簽訂信託契約後將陸續產生者,並以信託財產優先給付薪資,再支付勞、健保費用、提撥退休金,顯然係為安定大有公司之受僱人,以維持公司營運,而取得收入,大有公司抗辯信託之目的在確保公司繼續營運,應屬非虛。


 


    大有公司因系爭信託行為將可使營運繼續,維持大眾運輸,自信託目的言,尚無藉此脫產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本意。


 


  另大有公司給付受益人薪資,提撥退休金,各該權利人原本即為大有公司債權人之一,大有公司產業工會受託自悠遊卡公司處取得系爭代收款後,再給付與各該受益人即有消滅大有公司原本所積欠債務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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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