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被繼承人生前尚未繳納之稅捐義務,並未因其死亡而消滅,而由其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人遺有財產之範圍內,代為繳納。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係居於代繳義務人之地位,代被繼承人履行生前已成立稅捐義務,而非繼承被繼承人之納稅義務人之地位。
惟如繼承人違反上開義務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稽徵機關始得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其未代為繳納之稅捐。」亦經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理由闡釋在案。
準此可知,被繼承人生前尚未繳納之稅捐義務,並未因其死亡而消滅,而係由其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居於代繳義務人之地位,於「被繼承人遺有財產之範圍內」,代為繳納。
換言之,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如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則僅就「被繼承人遺有財產之範圍內」,代被繼承人履行生前已成立之稅捐義務,倘上揭代繳義務人代繳範圍超過「被繼承人遺有財產之範圍」,則就已代繳之超過部分,即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四)經查,甲○○於66年9月14日出生,於72年2月28日經曹○○認領,嗣曹○○於87年10月24日死亡,其生前經南區國稅局核定85至87年度綜合所得稅分別為1,394,293元、885,026元及250,223元,業經確定且合法送達在案,惟因滯納期滿尚未繳納,而移送臺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甲○○遂於95年9月29日以曹○○繼承人之身分代為繳納上開欠稅計2,692,127元(含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行政救濟利息分別為85年度1,935,017元、86年度553,989元及87年度197,721元,另執行費5,400元)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本件南區國稅局係對於納稅義務人曹○○核定85至87年度綜合所得稅確定在案,至於曹○○死亡後,參照上揭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理由闡釋意旨,繼承人並未繼承納稅義務人之地位,僅基於代繳義務人地位,就「被繼承人遺有財產之範圍內」(即遺產總額內),代被繼承人履行生前已成立之稅捐義務。
依上說明,本件甲○○代繳範圍,倘未超過曹○○遺有財產之範圍(遺產總額),則不論其代繳之資金來源係屬遺產或以其自有資金代繳,亦不問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或原因關係代繳,有無補償或分擔之協議,均不影響該公法上稅捐債務已因代繳清償而消滅之法律效力;縱事後甲○○(代繳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獲得勝訴確定判決,致其為曹○○繼承人之身分或代為繳納之原因關係有所變易,亦不得謂其代繳行為不生繳納之法律效力,而對之主張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至於原應由曹○○之遺產繳納之系爭稅捐債務,因甲○○之代繳行為而消滅,甲○○對於曹○○之遺產或其與曹○○之其他繼承人間,於代為履行(繳納)時,是否已有補償或分擔之協議?或事後應如何補償或分擔?乃屬另外之私權關係,並不影響該公法上稅捐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之法律效力。
惟若本件甲○○代繳範圍超過曹○○遺有財產之範圍(遺產總額),則就已代繳之超過部分,南區國稅局即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從而,本件甲○○代繳範圍究竟有無超過曹○○遺有財產之範圍(遺產總額),關涉本件南區國稅局是否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之判斷;原判決(主文第1項)就此未為詳究,即遽爾判命南區國稅局應給付甲○○269萬元,及自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本件事實尚有未明,而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釐清之必要,爰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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