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公司主張陳玲受僱期間,係本於自由意志,選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8 款「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漁會甲類會員」身分投保云云,並提出陳玲出具之切結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


 


    惟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係屬強制社會保險,凡符合強制投保之單位,即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6 條規定,於所屬勞工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首揭法條規定甚明,非得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自由選擇


 


    國際公司既屬僱用5 人以上之公司,則陳玲受僱於承國際公司,承國際公司即有依法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義務,至於陳玲得否繼續以漁會甲類會員身分投保,應依其是否實際從事甲類會員之漁業勞動為斷,非屬承國際公司或陳玲得自由選擇,承國際公司主張係陳玲表示欲繼續由漁會加保云云,自難執為免除承國際公司強制加保義務之論據。


 


    國際公司雖主張勞委會係自985 1 日起,始以行政規則要求雇主應為從事二份以上工作之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然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並無如承國際公司所稱得擇一加保之規定。


 


    勞委會前818 8 日台81勞保2 字第24745 號函(現已廢止),係就有固定雇主從事二種不同行業工作之員工,如何辦理勞工保險而為釋示,與本案係牽涉固定雇主及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情形,已有不同。


 


    且上開已廢止之函示,尚參酌兼職工作所得高低或職業災害危險性高低,而定其投保單位,承國際公司就此未予詳查,亦未洽保險人查詢,即逕以員工之同意及選擇為由,未予辦理加保,自難認其就違反強制加保之作為義務,無故意過失可言,從而,承國際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承國際公司未於所屬員工陳玲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勞委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按承國際公司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 倍及10倍罰鍰各66,530元及58,350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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