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健保局訪查保險對象所作之紀錄,係在受訪者完全自由意識下之首次供詞,反之,保險對象訪查後之陳述,容易受到○家中醫診所影響而變更其說詞,其可信度不若保險對象第1次接受健保局訪查時之說詞為可採。




 




    且健保局訪查人員與○家中醫診所間,並無利害關係,查獲○家中醫診所虛報醫療費用亦無額外獎勵,殊無誣陷○家中醫診所或誘導保險對象作不利於○家中醫診所說詞之必要。原判決既已就認定○家中醫診所確有未依處方箋、病歷或其他紀錄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卻申報該等保險對象傷科治療處置費用情事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無理由不備之情事。




 




    是上訴意旨無非以其個人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殊無足採。




 




()、承前所述,○家中醫診所未對附表一所示莊姓等3位保險對象施行傷科推拿治療處置,卻申報該等保險對象傷科治療處置費用;以及○家中醫診所診所醫師未就附表二所示楊姓等17位保險對象親自執行傷科推拿治療處置,而由推拿師執行該項處置等情,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




 




    ○家中醫診所診所未對附表一所示莊姓等3位保險對象施行傷科推拿治療處置,卻申報該等保險對象傷科治療處置費用,顯有特管辦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依處方箋、病歷或其他紀錄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至其診所醫師未就附表二所示楊姓等17位保險對象親自執行傷科推拿治療處置,而由推拿師執行該項處置部分,因已提供病歷所載之醫事服務,自不符特管辦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




 




    而審酌中醫傷科推拿治療須中醫師全程親自為之,始得請領醫療費用,以確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服務品質,前已述及,以不具醫師資格者提供醫療服務以取得醫療費用,對全民健康保險法所欲達成增進全體國民健康目的,不僅無法達成,甚或損及國民健康,且經原審論述:醫事服務機構所提供醫療服務品質之管控,當然攸關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成敗,而為確保醫療服務品質,醫療服務必須限於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依其專門職業人員法律規定得執行之範圍,始得為費用給付,若干具有療效之行為,如非由上述人等依醫師法、藥師法等專門職業人員法律規定於各該專門職業領域內所為者,無從確認並保證其品質,即難認係屬全民健康保險體制內之「醫療服務」,健保局非得為相對給付。




 




    則上述傷科推拿係由○家中醫診所診所之推拿師為附表二所示楊姓等17位保險對象實施,而非由服務機構之醫事人員施行,係服務機構以不具資格醫事人員提供之服務,不正當申報醫療費用之違法等情甚明,該當特管辦法第37條第8款規定要件。




 




    從而,原判決認○家中醫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未就莊姓等3位保險對象施行傷科推拿治療處置,卻申報該等保險對象傷科治療處置費用,及如附表二所示醫師未就楊姓等17位保險對象親自執行傷科推拿治療處置,而由推拿師執行該項處置,卻申報該等保險對象傷科治療處置費用之情事,健保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特管辦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8款、系爭健保合約第20條規定,以原處分處以停止特約1個月,負責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給付,另通知附表一所示未依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12,320點予以追扣並扣減10倍醫療費用123,200點,附表二所示不當申報醫療費用17,490點予以追扣,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




 




    又特管辦法第37條業已明定停止特約期間之上下限,授權健保局依違章之情節輕重為專業上判斷,就各案分別為適當之管制,健保局裁處○家中醫診所最低停止特約額度,並無○家中醫診所所稱有違比例原則之情事。○家中醫診所以系爭健保合約內容,並未約定中醫師必須「全程」親自執行推拿處置始得請領給付醫療費用,原判決未說明中醫師於親自診斷後,由助理人員(推拿整復師)依醫師處方與指示,進行醫療輔助行為為病患推拿,何以屬「以不正當行為虛報醫療費用」,原處分扣減10倍醫療費用違反比例原則,應準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原判決就此未置一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係其主觀歧見,委無可採。




 




    又違法之行為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家中醫診所有不正當申報醫療費用之違法行為,已如前述,委無主張信賴保護之可言。○家中醫診所猶主張9941日前已於中醫診所由整復推拿師執行後續推拿之情形仍給付醫療服務費用之期待應予保障,健保局不得溯及變更先前的先例損害○家中醫診所利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審未依○家中醫診所之聲請傳訊孫教授及王姓中醫師,復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要無足取。




 




()、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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