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21日自臺灣明尼○○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尼○○公司)離職,於97年3 月3 日持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紀錄及自行釋明離職原因之離職證明書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
前經勞保局核定自97年3 月17日起至97年10月4 日止核付6 個月失業 給付計新臺幣(以下同)155,720 元,並補助甲○○97年4 月至7 月及同年9 月至10月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金額計3,108元(前揭核定下稱前處分)。
嗣甲○○訴請明尼○○公司給付薪資乙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4 月30日96年度重勞訴字第XX號民事判決駁回甲○○之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2月2 日98年度重勞上字第XX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6 月15日99年台上字第XXXX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據此勞保局審認甲○○不符就業保險法非自願離職之規定,不符失業給付之請領規定,乃以100
年2 月9 日保給失字第XXXXXXXX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撤銷前處分,所請失業給付應不予給付,前已領取之失業給付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金共計158,828 元,應退還銷帳。
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以100 年6 月29日100 保監審字第XXXX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1 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 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 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第23條規定:「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前項爭議結果,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應於確定之日起15日內,將已領之失業給付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為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3條所明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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