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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所屬投保單位基隆市○○業職業工會,於民國94831日及95831日,分別申報甲○○投保薪資由新臺幣(下同)34,800元調整為38,200元及43,900元。




 




   甲○○其後於99430日檢據向勞保局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經勞保局審核後,以99526日保給核字第XXXXXXXX號函核定,自994月起,按月核付甲○○21,219元老年年金給付在案。




 




    嗣勞保局調查發現,甲○○並無任何足證其本業收入之相關具體所得收入證明資料憑核,難認其於前揭投保薪資調整前後之月收入,確有變動增加達所申報之投保薪資等級金額,乃於99729日以保承職字第XXXXXXXX號函(下稱原處分)刪除該工會上述2次申報調整甲○○投保薪資案,其投保薪資仍維持為34,800元,已繳保險費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




 




    勞保局並據更正後之投保薪資,重新核算甲○○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4,800元,再據以核定甲○○老年年金給付每月應核給17,518元;甲○○自994月起至995月止,每月溢領之老年年金給付3,701元,自996月之老年年金17,518元收回,實發10,116元;自997月起,甲○○老年年金恢復每月發給17,518元。




 




   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91021日以99保監審字第XXXX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甲○○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原處分關於刪除甲○○94831日、95831日申報調整投保薪資為38,200元、43,900元,而維持投保薪資為34,800元,已繳保費不予退還部分: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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