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之母丙○○於95年6月15日死亡,甲○○、乙○○依限於96年2月15日申報遺產稅,經臺北市國稅局核定不計入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77,975,724元、遺產總額782,829,850元、遺產淨額547,000,046元及應納稅額257,350,523元。
甲○○、乙○○於97年3月26日具文申請更正被繼承人所遺大○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價值,臺北市國稅乃變更核定遺產總額為782,668,640元、遺產淨額546,838,836元及應納稅額257,269,917元,甲○○、乙○○對核定遺產總額-債權(被繼承人丙○○生前借予大○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往來35,748,250元)、遺產總額-其他【被繼承人丙○○死亡前2年內密集領取現金21,576,050元(下稱系爭財產(甲))、死亡前2年內將資金匯往國外116,156,850元(下稱系爭財產(乙))】項目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因甲○○、乙○○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
嗣甲○○、乙○○於98年3月4日檢附新加坡荷蘭銀行出具之被繼承人丙○○帳戶95年5月3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之銀行對帳單明細表,主張被繼承人丙○○死亡前處理事情能力及意識正常,且生前財務管理均自行處理,甲○○、乙○○均不知情,臺北市國稅局將系爭死亡前2年內密集領取現金及匯往國外資金納入遺產總額,與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精神不符,應予更正云云。
案經臺北市國稅局以98年4月14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XXXXXXXX號函復否准其申請,甲○○、乙○○不服,訴經財政部98年9月21日台財訴字第XXXXXXXX號訴願決定略以,臺北市國稅局未究明甲○○、乙○○之申請書,係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抑或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亦未答辯說明甲○○、乙○○所提之證據何以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適用,僅引據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答辯,並以該案業已確定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適用等語,否准甲○○、乙○○申請,容有未妥為由,將臺北市國稅局98年4月14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XXXXXXXX號函撤銷,囑由臺北市國稅局收到訴願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處分。
嗣臺北市國稅局依上開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作成98年11月24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XXXXXXXX號函復,否准其所申請(下稱原處分)。甲○○、乙○○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案件經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稅捐稽徵機關為認定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應依職權定其行政程序-亦即應依職權調查該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之事實與證據;而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該稅捐稽徵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亦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且於該項行政程序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為處分時,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倘依調查課稅證據資料所得,認定所調查之事項符合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且其認定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難謂稅捐稽徵機關就該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如稽徵機關就租稅資料調查結果,證明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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