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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於10057日晚上9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中豐陸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平鎮市中豐路269巷巷口時,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來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迴轉。




 




    適賴○○騎乘搭載乙○○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對向車道行駛,甲○○發現後煞車不及相撞發生系爭車禍,致乙○○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尺骨及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多處擦傷併撕裂傷、胸部挫傷、左眼角5公分傷口及顱內出血等傷害。




 




    甲○○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XXXXX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XXXX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中豐陸橋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平鎮市中豐路269巷巷口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應注意有無往來車輛,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仍為迴轉致撞擊對向車道由賴○○騎車搭載乙○○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乙○○因而受到上開傷害,自屬甲○○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使用中過失不法加損害於乙○○,甲○○之過失行為與乙○○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甲○○應賠償乙○○因此所生之損害。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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