且丁○○與林○孝二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因各自滑倒而有傷亡,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官於該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四六號亦採相同看法。從而,富邦產物所承保之車輛既無任何侵權行為,自無須負責等語置辯。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唐○公司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並曾就系爭計程車於86年3月10日向富邦產物投保每一意外事故六十萬元之第三人責任險,保險期間迄於87年3月10日中午十二時,本件事故發生後,富邦產物已分別給付乙○○、戊○○、丙○○、己○○四人林○孝、張○雅二人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各一百二十萬元,然對於唐○公司所加保之第三人責任險理賠金六十萬元部分則拒絕給付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
(一)馮○治所駕駛之計程車與丁○○及林○孝二人所騎乘之機車是否發生碰撞,渠等所肇事故是否為二原因各自獨立之車禍?
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而民事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得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固於承辦該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四六號相驗馮○治、張○雅時,認定馮○治所駕駛之計程車與丁○○及林○孝二人所騎乘之機車並未發生碰撞,係二原因各自獨立之車禍,且丁○○與林○孝二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因各自滑倒而有傷亡,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明確。
然依照前述判例意旨,本院自不受其認定所拘束,此核先敘明。況且,同署另一檢察官於承辦該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五一號相驗林○孝時,則認定馮○治所駕駛計程車與林○孝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林○孝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甚明,本院自不得僅憑各別檢察官之認定即遽認馮○治與林○孝、丁○○之車輛間未發生任何碰撞,迥然明甚。
又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丁○○、林○孝所騎乘機車之後輪部分均嚴重扭曲變形,車牌因此崩落,顯見渠二人所騎乘之機車確因受到自後而來之強大撞擊力所撞擊而肇事。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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