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戶多次申請理賠,之後發現似乎理賠金額有誤,想再向新光人壽申請差額,卻被新光人壽以保險法第65條拒絕,於是客戶提起訴訟。
新光人壽主張的理由為,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得為請求之日」,參照民法第128條規定,指「請求權可行使時」,即權利人客觀上可行使其請求權之狀態或行使其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者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願否給付,或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則非所問。
次按消滅時效之規定,屬強制規定,不得因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且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
查本件被保險人謝○憲先後於88年9月15日、91年1月10日、91年9月5日、91年11月26日、92年7月29日、93年1月8日、93年3月17日、93年5月19日及94年216日等日期因施行肝動脈栓塞治療向保險人即新光人壽申請保險理賠而獲給付。
謝○憲其繼承人謝○○等三人另就新光人壽給付「差額」部分於98年6月9日起訴請求給付等情,經前確定判決確定。
足見系爭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並無不能行使之情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開始起算,意即被保險人謝○憲於88年至94年間知悉保險事故發生時起算,客觀上其並已行使保險金請求權。
至被保險人謝○憲不知應依何給付標準請求所生之保險金「差額」部分雖遭新光人壽以不符合理賠要件而拒絕,惟此拒絕理賠之行為,無礙被保險人行使保險金請求權,是各該情事均不構成謝○○等三人行使保險金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事由,揆之前揭說明,無從阻礙消滅時效之起算。
復查,謝○○等三人於保險金「差額」部分經新光人壽拒絕理賠後,理應於半年內起訴,阻斷時效進行,卻未為,應視為時效不中斷。
朱惠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