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依前揭財政部80年8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頒「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既已明定有關個案調查案件,係以稽徵機關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並不以即被調查人知悉為必要,則主張其係於南區國稅局以95 年1月11日以南區國稅審3字第XXXXXX號函請說明資金流向及用途,始知悉南區國稅局調查之情事,應以收受該函文日之95年1月13日為調查基準日云云,顯有誤解,而無足採。
則南區國稅局以既無法證明於調查基準日即94年11月8日前,對游○○已為贈與之撤回,核無財政部72年3月1日台財稅第31299號函,對贈與之撤回免予計入贈與總額之計算,即無不合。
況查,雖主張其於收受南區國稅局上開95年1月11日南區國稅審3字第XXXXXX號函文前,游○○於95年1月6日即已更正前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乙節。
惟查,南區國稅局曾以96年5月17日南區國稅法1字第XXXXXX號函請保誠人壽公司說明收受前述變更申請書迄變更完成日期等情,保誠人壽公司以96年6月22日保誠總字960596號函復略以:該公司於95年1月19日收受受理游○○要保人變更申請書,業務員葉○○並未記載收受日期,期間曾因經辦問題進行確認,於96年2月6日變更完成等語。
嗣南區國稅局再以96年9月21日南區國稅法1字第XXXXXX號函,請玉山銀行提供95年1月份受理游○○辦理人壽保險變更要保人後,轉送保誠人壽公司之郵政掛號或相關文件所載詳細日期,該銀行於96年9月28日玉山後庄字第07092702號函復略以:95年1月6、12及13日皆有寄送郵件至保誠人壽公司,因時間久遠無法確定寄送日期等語。
綜上以觀,玉山銀行於95年1月間受理游○○辦理人壽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等,卻未註記受理日期,已有違一般常情;且再玉山銀行寄送郵件及保誠人壽公司收受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均無法證實於其95年1月13日前即已提示變更前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是縱以所主張其收受南區國稅局上開95年1月11日南區國稅審3字第XXXXXX號函文之日即95年1月13日作為調查基準日,其仍無法舉證證明於該日前已對游○○撤回系爭款項之贈與,是主張應將系爭款項依財政部72年3月1日台財稅第31299號函釋意旨,免計入贈與總額云云,洵無可採。
則南區國稅局所為核定94年度贈與總額1,200萬元,補徵應納贈與稅額1,985,000元之處分,依法並無違誤。
乙、罰鍰部分:
本件於94年7月4日、7月8日及7月25日自玉山銀行提領現金500萬元、500萬元及300萬元,合計1,300萬元,94年8月8日將其中1,200萬元存入其外孫游○○玉山銀行前揭帳戶,應屬贈與,業如前述。
然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於贈與之日起30日內向南區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南區國稅局按應納贈與稅額1,985,000元裁處1倍罰鍰1,985,000元,並無不合。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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