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康健人壽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片(含譯文)係針對95年6月28日由康健人壽委請之電話行銷部人員林○○與王○○之二次電話內容錄音製作者,康健人壽並陳稱王○○同時有閱讀林○○傳真予被康健人壽之宣傳單,而宣傳單上明白記載特定疾病手術補償金給付30萬元,且以一次為限。
惟王○○否認有閱讀上開宣傳單,及明知特定疾病手術補償金給付30萬元之事實。經查上開宣傳單上受文者並無王○○之姓名,故已難據以認定王○○有收受該宣傳單並知悉該宣傳單內容之事實。
況查該宣傳單之文尾更明白記載:「以上資料僅供參考詳細內容及給付要件請以保險契約條款為準PUG101.10.000+GPEP01.100+GHEP01.3000(1205)2006/04/28」,堪認兩造間保險契約權利義務內容仍須俟正式簽訂契約後依契約文件所載為準。
次查依光碟片之內容觀之,林○○與王○○間之二次談話僅有7分43秒及15分56秒,林○○並未仔細就各種保險給付內容逐項說明,且王○○詢問之重點亦在每日住院補助上,並未就特定疾病手術補償金特別詢問,而林○○亦未提出任何細節說明,僅作制式化口述給付項目及金額,難認有提供完整及正確之資訊,故尚難依系爭光碟片即認王○○已就特定疾病手術補償金之給付內容充分了解。
綜上說明,應認康健人壽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據為證明兩造就特定疾病手術補償金之給付,確有達成按「每日住院補償金額3,000元整」乘以100倍計算即30萬元之合意,故康健人壽所辯,自不足取。
(三)承前所述,康健人壽抗辯既非可取,則有關特定疾病手術補償金之給付,即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即王○○主張之解釋,即依王○○之認知乃按每日住院補償金(即每日住院補償金額【實際投保日額】×實際住院日數=每日住院補償金)乘以100倍計算。
據此計算結果,則王○○得請求之「特定疾病手術補償金」計330萬元(其計算式為:3,000×11×100=3,300,000),扣除康健人壽前已給付之30萬元,康健人壽尚應給付王○○「特定疾病手術補償金」3百萬元(其計算式為:3,300,000-300,000=3,000,000)。
綜上所述,王○○請求康健人壽給付3百萬元及自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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