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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配偶吳城於8867日死亡,其死亡前2年內贈與70,000,000元予甲○○,自應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復因此部分為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故不生贈與稅應自遺產稅額內扣抵之問題,此與甲○○62,755,190元贈與其孫女吳瑤,應申報贈與稅,係屬二事,要無重複課稅之情事。


 


又本件贈與金額為62,755,190元,其應納稅額27,326,502元及罰鍰27,326,500(此部分廢棄,詳後述),合計54,653,002元並未超過贈與金額。


 


另吳城遺產稅案,經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變更遺產總額180,953,231元,應納稅額33,042,790元及罰鍰31,943,300元,合計64,986,090元亦未超過遺產總額,亦未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7條之規定。


 


故甲○○稱其贈與資金來自配偶吳城,北區國稅局就「同一筆財產」先後課徵遺產稅及贈與稅,違反實質課稅、經驗法則及租稅公平之量能課稅原則云云,均無足採


 


從而,北區國稅局核定贈與總額76,141,743元,應納稅額27,3 26,502元,即非無據;原判決就此部分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亦無不合。


 


然而針對59,318,282元罰緩的部份,法官的判斷如下:


 


    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


 


    而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嗣於98121日修正為「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倍以下之罰鍰。」


 


    其罰鍰倍數之下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則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本件應適用98121日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之規定。


 


    原審於判決時適用當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之規定,固屬無誤,惟就罰鍰部分,原處分未及適用98121日修正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之規定,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亦未及糾正,原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此部分即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宜由本院將之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北區國稅局另為適法之處分。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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